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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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聲請本件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指得保全之客體,必以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且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而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以勘驗為例,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至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三、次按,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此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者,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覽筆錄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終結者,得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法庭錄音辦法第
五、六條亦定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係以上開事件審理期日筆錄與其陳述內容記載不符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惟依上開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聲請人若於本案或他案需要,自可聲請調取卷證,倘對於筆錄之記載有疑義,應依前開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聲請播放核對,並無礙難使用之虞,且所有錄音帶均係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予以保存及除去,亦無滅失之虞,再者,聲請人對於其所聲請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以及是否為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等保全證據之理由,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釋明確有該等必要,僅泛言筆錄全遭改過云云,顯與首揭法條構成要件有間。是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之目的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