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壬○○被告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嘯風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壬○○、辛○○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拾本、簽帳單壹萬零三百零五張、宣傳單貳疊、請款單壹張、托運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癸○○與戊○○(另簽由檢察官偵辦)原在高雄市○○區○○街○○○號,合夥經營 子祝 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子祝公司),嗣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二人與自稱「己○○」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起意經營以信用卡刷卡假消費預扣利息真借款之地下錢莊高利貸業務,即藉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同年五月十三日向美國銀行(美國銀行嗣已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金融事業機構申請刷卡機,使子祝公司成為該等銀行(即收單銀行)之特約商店,且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將子祝公司登記給「己○○」,隨即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己○○」(下稱陳先生),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報紙刊登「信用卡貸款」之廣告,及(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以招徠急迫需借款之人,再利用知情之受僱人壬○○、辛○○、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負責刷卡、記帳、接聽欲借款人電話、指示聯絡方法、向收單銀行請款等工作,藉由「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乘借款人需款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庚○○、子○○、丙○○、甲○○等人,因急需款,而以上開電話聯絡後,由陳先生偕同至子祝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子祝公司每借款一萬元,即刷卡簽帳一萬一千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廿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鳳山憲兵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壬○○、辛○○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癸○○辯稱:子祝公司已由戊○○辦理過戶讓渡給己○○,伊並不知有刷卡借貸情事云云;辛○○辯稱:陳先生要伊在二樓抄帳冊,伊不知有刷卡借貸云云。壬○○則以:伊只是負責將電話接給陳先生,而電話中只是說要找陳先生,並未提及欲借款云云置辯。經查:
(一)子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癸○○,合夥人為戊○○,上址所裝設之刷卡機,係由子祝公司分別向美國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上海商業銀行簽約裝設, 嗣子祝 公司登記名義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改為己○○等情,已為被告癸○○所自承,並經本院向美國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上海商業銀行函查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在卷可按,足認上開刷卡機係由被告癸○○申請,而被告癸○○固辯稱戊○○已將子祝公司過戶予己○○,本件與伊無關云云。惟證人己○○到庭證稱:伊的身分證遺失被冒用,並無經營子祝公司等語。再參之子祝公司既欲讓與他人,被告癸○○為何仍在當月份向上開銀行申設刷卡機?足見被告癸○○辯稱本件與伊無關云云,核係卸責之詞。
(二)再按特約商店請款時,以拖運單直接郵寄簽帳單,此經本院向上開銀行函查明確。而扣案之拖運單,其中一張有被告辛○○之簽名,並附辛○○寫給綽號「妹妹」即壬○○關於交接工作之便籤一張,足見被告辛○○、壬○○均有負責替子祝郵寄簽帳單至收單銀行。再者,扣案帳冊為被告辛○○所記載,此為其所自承,而觀諸帳冊之內容,則係每月份關於營業額乘以各家銀行手續費,減去出金,所得之淨利。足見被告辛○○、壬○○辯稱不知有刷卡借貸云云,委無可取。
(三)又證人即借款人子○○、庚○○、乙○○、丑○○、丁○○、丙○○、 何秉遂 等人亦分別指證係因急需用錢乃至子祝公司洽辦理刷卡借款預扣利息事宜,且該公司實為一虛設,並無營業等情。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多幀、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三人否認犯罪,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前開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乘人急迫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三人間與陳先生、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有重利之犯行,然此部分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屬實,故無從認被告除前開貸款取得重利外,另有其他重利之犯行,惟因公訴人係依常業重利一罪提起公訴,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子祝公司與收單銀行訂立之特約商店契約,收單銀行即有依該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付款予該商店之義務。換言之,收單銀行祇須依據特約商店提出之有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即須付款與特約商店。本件持卡人雖係假消費,但係真刷卡,收單銀行本無須審核消費之真假。既因真刷卡而付款,不問消費之真假,即無因持卡人、被告及商店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餘地。該商店之行為縱違反其與收單銀行契約中關於「絕不接受非消費之簽帳融資墊款業務」之約定,然此僅屬民事上違約之問題,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付款之詐欺罪有別。至商店持以請款之簽帳單、請款單、請款彙總表之登載,固非真消費而記載不實,但其向收單銀行請款之主要憑據係持卡人親筆簽名之簽帳單,該簽帳單之簽名為真正,收單銀行即應付款,與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簽帳單之消費是否真實無關,而持卡人簽署帳單後,即負有帳面上之債務,收單銀行可以依約轉向發卡銀行結帳,持卡人係真消費或假消費,均有可能事後未存款支付,此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問題,並不因持卡人假消費之名,行貸款之實而簽帳即有不同。故尚難認定商店在上開文書上登載不實,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此與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有間,尚難論以上開罪名,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等貪圖重利,破壞信用卡制度之情節不輕,及其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等所犯常業重利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帳冊拾本、簽帳單壹萬零三百零五張、宣傳單貳疊、子祝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請款單一張、大榮公司托運單三張為共犯陳先生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