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九、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簿玖本,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壬○○與辛○○、己○○(均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由壬○○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設置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接受辛○○、己○○將渠等所招攬之不特定賭客簽選之部分六合彩牌支(以傳真方式簽選)以每支七十元至六十六元不等之價格轉介予壬○○,其餘賭資則歸辛○○、己○○所得,而簽賭種類有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等三種賭法,參與賭博之賭客每簽選一組號碼需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賭資,再以每星期二及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據,凡簽中「二星」一支可得五十三倍彩金,簽中「三星」一支可得五百二十倍彩金,簽中「四星」一支可得七千倍彩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若賭客簽中,則按辛○○、己○○及壬○○雙方所得之賭資比例分擔應賠付之彩金金額,若未簽中,則所收取之賭資則按上開比例各歸雙方所得,渠等均以此方式營利,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辛○○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己○○、辛○○所有且供渠等經營六合彩犯罪所用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九本及傳真機一台,進而依據辛○○與己○○二人之資金往來情形,尋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接受辛○○、己○○向其借調牌支乙情,辯稱︰伊未經營六合彩賭博,也未向辛○○、己○○簽賭或轉調牌支,伊是因與己○○之間互有金錢借貸關係,才會利用己○○在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戶頭內互有金錢之往來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我接受一般散戶簽賭,也有組頭向我調牌,調牌之方式是如金額較大,組頭就自己吃下一小部分,把牌轉傳真給我,我又吸收一部份再轉出去,我幫組頭調牌時,我一支實收七十元,組頭就賺中間之差價,三星及四星則只收六十六元,如賭客簽中,我再按我吸收之比例來分攤。(組頭何以知找你?)同業均知道,有時同業也會介紹,我只是算中盤…。(你下游有何人?)寅○○、白黃冰玉、辰○○、卯○○。(提示名冊,名冊中何人是你的下線?)癸○○是我上線、下線有卯○○、寅○○、白黃冰玉、丙○○、乙○○…,另戊○、 曾慧真 、甲○○是二、三星之上線,壬○○也是二、三星之上線,子○○是我下線, 張雪麗 是我姨子,沒做六合彩,丁○○是下線、庚○○是下線,已多年未聯絡, 許桂蘭 我不認識…。(你與上、下線之間調牌之方式?)均傳真機調牌。(如何與他們匯款?)以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等語明確;雖其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於偵查中因一時緊張失慮,誤解檢察官所稱上、下線之真意,誤將向被告簽賭包組號碼之賭客列為上線,其他簽賭零散號碼之賭客列為下線,致牽連了無辜之人,實際上伊並非大組頭,也沒有檢察官所指之上、下線關係云云,惟證人丑○○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只是六合彩的小盤,我上面的大組頭是辛○○,伊將收來的簽單整理後再傳真給組頭,從中賺取佣金,輸贏均歸辛○○,不管有無簽中,伊都有抽取四點五元至七元不等之佣金,由伊先跟賭客收錢,按賭客簽賭之支數把佣金扣掉後,再將錢送給辛○○,辛○○在鹿港是有名的大組頭,下面有很多小組頭等語;證人癸○○亦於本院調查證稱:伊曾經營六合彩簽賭,曾與辛○○、己○○互相調過牌,每支牌抽二角,伊是以自己之名義打電話向渠等調牌,並沒有指出是何賭客簽的,但渠等都知道伊是調牌的,賭客的賭金是由伊轉交給辛○○、己○○,如有簽中,彩金再由辛○○、己○○透由伊轉交給賭客等語;參酌渠等上開證述之情節,堪認同案被告辛○○、己○○確與其他經營六合彩之組頭間有相互調牌之情事,辛○○當不至會誤解公訴人所指之上、下線之關係而為錯誤供述之虞,且衡諸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就何人有簽賭之情事?何人無簽賭之情事?及其與各組頭間調牌之方式,佣金之計算等均已為明確之供述,顯非因誤解而為之供述,故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就其與己○○間資金往來關係為隔離訊問:被告壬○○辯稱:「(是否認識己○○?)認識。(為何你與己○○有金錢往來?)我們是很久的朋友,是借貸的關係,我都是委託我太太幫我匯款的,因我有出入股市,所以我們才有金錢往來,但我們沒有開立借據或本票,利息大都在三至四分左右,借款金額有時幾十萬元,有時一百多萬元,我們全部都是用匯款的方式還錢,我如果出入股市需要週轉就向她借,等我有錢就還她,借款時間不一定,有時是她有需要就向我借。」云云,己○○則供稱:「(壬○○是否為你朋友?為何你們有金錢往來?)是的,我是向他借款,我打電話到大陸或等他回國向他借款,因當時資金需要週轉,我才向他借錢,壬○○並沒有向我借過錢,我向他借錢壬○○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匯給我,他有收三、四分的利息,我向他借過幾十萬元到百萬元都有。(你多久之前向壬○○借款?借款時間多長?)不記得了,我們沒有開立借據或本票,如果我有還錢,我就打電話給他叫他去銀行查看,借款時間約一星期,有時約一個月左右。(壬○○匯款給你是否都匯入鹿港信用合作社?(提示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是的,我匯給他錢也都是以此帳戶匯給他,我有時會分期攤還借款。」,互核渠等就究係何人向何人借款?供述不相一致,已遽難憑信,且參以扣案之己○○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簿內,被告壬○○與己○○間相互匯款之時間大都是星期一、三或五,且匯款之次數光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間即有二十幾次之多,匯款之金額自六千多元至幾十萬元不等,若被告壬○○與己○○間真是因借貸關係致有上開匯款,則以渠等借貸次數之頻繁,金額又非甚小,豈會全無任何紀錄或憑據?渠等所述顯有悖於常情,再參酌渠等匯款之時間均為六合彩開獎日期之翌日或前一日,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扣案之辛○○所有之傳真機一台、六合彩簽單一張、己○○所有之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簿八本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雖係住宅,惟既闢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出入簽賭六合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按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辛○○、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接續行為中,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簽賭者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其先後經營各期六合彩行為,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仍飾詞圖脫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九本及傳真機一台(辛○○所有)係被告與己○○、辛○○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己○○、辛○○所有,已如前述,並據己○○、辛○○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