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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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10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2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9號、第3208號、第36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53號、第1315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57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雖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缺錢,仍基於縱若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之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2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家樂福外,將其當日在花蓮市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成年男子,而容許他人藉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表列所載詐騙方式,陸續向表列被害人騙取現款(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各該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99年1月12日審判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甲○○、癸○○、壬○○、乙○○、戊○○、庚○○、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用戶申請書等申請人基本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05月08日雅虎資訊(98)字第00789號函送之帳號:cc_chen64之會員登錄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所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被害人甲○○於奇摩拍賣網頁交易信息列印資料、人頭帳戶 莊竣安 (原名 莊振安 )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癸○○所有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癸○○於露天拍賣網頁交易信息列印資料、奇摩帳號ttt0425之會員登錄資料及IP位址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98年3月17日98草他字第09800118號函送之人頭帳戶 胡正雄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壬○○受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IP網域查詢、帳號[email protected]之會員登錄及網域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98年3月18日98草他字第09800126號函送之人頭帳戶胡正雄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辛○○於露天拍賣網頁交易之信息資料、被害人辛○○受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chome帳號kenji0788號之會員資料、pchome帳號kenji0788號遭盜用之客訴聯絡信息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3月31日板營字第0980200566號函送之人頭帳戶 莊士 艎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丙○於奇摩拍賣網頁交易信息及購買物品照片列印資料、被害人丙○被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帳號peoenixchen444444之會員基本資料、網拍認證記錄及IP位址、奇摩帳號tsai550115號之會員資料及IP位址、奇摩帳號peoenixchen444444遭盜用之客訴聯絡信息列印資料、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98年2月27日至98年3月1日以「
123.204.183.11」登入並使用網際網路之用戶豆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資料、人頭帳戶 林雅文 於湳梓右昌郵局開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庚○○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庚○○於奇摩拍賣網頁交易信息及購買物品照片列印資料、奇摩帳號butty168號之會員申請人基本資料及IP位址、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IP:220.228.5.214之申請人及使用情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98年3月20日合金十全字第0980000016號函送之人頭帳戶 周玉林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戊○○被騙匯款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被害人戊○○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磪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戊○○於露天拍賣網頁交易信息及購買物品照片列印資料、露天拍賣98年3月31日露安字第0980522號函送之露天拍賣帳號ndd24466號之會員基本資料、認證紀錄及IP位址、露天拍賣帳號ndd24466號會員取銷交易及客訴聯絡訊息資料、IP代理發放單位網段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9日法大字第098071878號函覆IP位址「115.80.118.233」之使用人資料、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覆IP位址「210.200.190.
106」之使用人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98年3月16日98草他字第09800112號函送之人頭帳戶胡正雄於該行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乙○○被騙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於露天拍賣網頁交易信息及購買物品照片列印資料、露天拍賣98年3月31日露安字第0980523號函送之露天拍賣帳號darren7321號之會員基本資料、認證紀錄及IP位址、IP代理發放單位網段資料、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IP59.105.151.159之使用人基本資料、露天拍賣帳號darren7321號會員客訴聯絡訊息資料、艾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4日富專字第98
031號函、侑邦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日函等在卷可資佐證。據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行動電話SIM卡為聯絡工具,先後訛騙證人即被害人辛○○、甲○○、癸○○、壬○○、乙○○、戊○○,庚○○、丙○,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核該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1幫助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受損害,侵害數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使用該帳戶,致被害人甲○○被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取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成年人,另有訛騙被害人辛○○、癸○○、壬○○、乙○○、戊○○,庚○○、丙○,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編號2-8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5-8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財產性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缺錢花用任意交付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只有2個,被害人雖有8位,但各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非鉅;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雖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但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第1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詐騙經過│├──┼────┼───────────────────┤│1│甲○○│詐騙集團於向被告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帳號cc_chen64號刊登拍賣nikon數位相機││││,並留下前開被告交付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使甲○○誤信該賣家為真實,而於98年││││2月27日約定以15000元購買,並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號8樓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約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賣家提供(戶名││││莊竣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匯款後遲未收到相機,且於同年3月2日││││經奇摩網站通知始知受騙。│├──┼────┼───────────────────┤│2│癸○○│詐騙集團於向被告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以帳號ttt0425號刊登拍賣SONYT77數位相││││機,並留下前開被告交付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使癸○○誤信該賣家為真實,而於98││││年2月26日約定以6000元購買,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以「網路ATM」依約轉帳6000元至││││賣家提供(戶名胡正雄、帳號000-00000000││││392)之帳戶內。惟匯款後遲未收到相機始││││知受騙。│├──┼────┼───────────────────┤│3│壬○○│詐騙集團於向被告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I-PHONE3G-16G黑色商品,並留下前││││開被告交付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使 劉馨 ││││鎂誤信該賣家為真實,而於98年2月26日約││││定以11000元購買,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63號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依約轉帳11000元至賣家提供(戶名胡││││正雄、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接獲「系統已強││││迫下架,請連絡客服中心」等訊息,始知受││││騙。│├──┼────┼───────────────────┤│4│辛○○│詐騙集團於向被告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以帳號pony3388號刊登拍賣二手已改機之││││wii,並留下前開被告交付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使辛○○誤信該賣家為真實,而於││││98年3月1日約定以7000元購買,並於3月││││2日7時28分許至臺中市嶺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約轉帳7000元至賣家提供(戶名莊士││││艎、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賣家均未回應,││││始知受騙。│├──┼────┼───────────────────┤│5│戊○○│詐騙集團於向被告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以帳號ndd24466號刊登拍賣PS3主機80G加遊││││戲片17片,並留下前開被告交付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使戊○○誤信該賣家為真實,││││而於98年2月27日約定以8000元購買,並於││││同日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依約匯款8000元││││至賣家提供(戶名胡正雄、帳號0000000000││││2)之帳戶內。惟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接獲網拍帳號申請人親自電告其帳戶遭盜用││││,始知受騙。│├──┼────┼───────────────────┤│6│乙○○│詐騙集團於向被告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以帳號darren7321號刊登拍賣NDSL黑紅主機││││+R4+2G記憶卡+遊戲片,並留下前開被告交││││付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使乙○○誤信該││││賣家為真實,而於98年3月1日約定以4100元││││購買,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約轉帳4100元至賣家提││││供(戶名周玉林、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賣家││││未回應,始知受騙。│├──┼────┼───────────────────┤│7│丙○│詐騙集團於向被告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以帳號phornixchen444444號刊登拍賣Sony││││EricssonK850i手機,並留下前開被告交付││││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使丙○誤信該賣家││││為真實,而於98年3月1日約定以4300元購買││││,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至馬公市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約轉帳4300元至賣家提供││││(戶名林雅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匯款後遲未收到手機,且賣家││││均未回應,始知受騙。│├──┼────┼───────────────────┤│8│庚○○│詐騙集團於向被告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帳號butty168號刊登拍賣CANON數位相機││││,並留下前開被告交付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使庚○○誤信該賣家為真實,而於98年││││3月1日約定以20350元購買,並於3月2日在││││家中以「網路ATM」依約轉帳20350元至賣家││││提供(戶名 莊周玉林 、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匯款後遲未收到相機,且接││││到奇摩網站電話通知該帳戶可疑請其停止匯││││款,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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