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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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5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永慶不動產公司購買中古屋,而與永慶不動產公司之特約代書即告訴人甲○○因交屋過程不甚順利而心生齟齬。詎料被告乙○○為報復告訴人甲○○,竟分別基於誹謗告訴人甲○○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19時36分起,以化名「 阿扁 」之方式,在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之雅虎奇摩知識加之公開網站上,以不實之文字張貼標題為「買房子的問題_1~永慶不動產大里國光加盟店與特約甲○○代書」、「買房子的問題_2~永慶不動產大里國光加盟店與特約甲○○代書」等文章,以指摘告訴人甲○○「他的態度真的很不積極,很多事我也是問公家機關或朋友的,很多是被他唬弄才會那麼氣咩」、「他也是乾脆讓助理跟我聯繫ㄚ,哈哈…這好像是他慣用之方式,真的蠻不負責任的。」、「至於他要跟我收多少代書費我就不知道嘍!但是我可以肯定你被坑了。因為我問過了。費用大概是8、9千元而已喔。」、「更誇張的是…居然我不是第一個受害者,也不是唯一的一個受害者。真不知道這種代書怎麼能生存那麼久ㄚ?這樣的不專業和態度為什麼都沒人舉發呢?」等語,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後被告乙○○遭雅虎奇摩網站管理員檢舉後,竟復以化名「 阿肥 」之方式,於同一網站及自行開設於雅虎奇摩網站之部落格上刊登足以誹謗告訴人甲○○名譽之文章。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刊登前揭言論於公開網站、部落格,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甲○○遲未向原屋主收取印鑑證明等資料,導致契稅、增值稅等太晚申報,使不動產過戶申請日與抵押權設定書類之日期互異,地政機關拒絕受理,而需重新辦理對保,故延誤過戶、交屋之日,因而刊登文章抒發買賣房屋過程中之不愉快等語。經查:(1)被告乙○○於98年5月4日透過永慶房屋購買房屋,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翌日即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將仲介費、用印款合計75萬元匯至永慶房屋所提供之帳戶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且為告訴人甲○○所不爭,然依前揭契約所載,賣方應於用印款入款之日,交付權狀正本及屋主之證件,以順利辦理過戶程序,然告訴人甲○○卻未依前揭契約於用印款入款當日向屋主收取印鑑證明之證件,直至98年5月11日至5月22日間方收取之,並遲至98年5月22日始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情,有證人即原屋主之配偶 黃天來 到庭結證屬實,復為告訴人甲○○所自承,且有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98年8月26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86014507號函及函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98年9月7日中縣稅屯分密房字第0986015370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移轉契稅申報資料附卷足憑,益徵被告乙○○所辯告訴人甲○○於被告乙○○支付用印款後,未立即收取屋主之印鑑證明;於第1次對保(98年5月20日)時,未進行不動產過戶程序所必須之契稅、增值稅申報程序等語足採。(2)、此外,告訴人甲○○先於98年5月20日促請被告乙○○辦妥對保手續並簽署抵押權設定書類後,才前後於同年月22日、25日向臺中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進而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地政機關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署日期不得早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買賣日期為由,否准該移轉登記之申請,而商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更改對保及抵押權設定之日期,詎料新光銀行不願更改之,是告訴人甲○○再去電通知被告乙○○偕同證人即系爭貸款之借用人 廖昌平 於98年6月16日前往新光銀行辦理第2次之對保程序等情,有證人廖昌平到庭證述綦詳,另參酌新光銀行98年9月30日(98)新光銀個貸字第4043號函覆「查旨揭案件原於98年5月20日辦妥對保手續(含簽立借款約據及抵押權設定書類等),惟因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過戶申請日晚於抵押權設定之訂約日,地政機關無法受理登記。爰此,本行營業單位為求謹慎,俾借款約據及抵押權設定書類之訂約日期一致,遂於同年6月16日重新辦理對保。」等語,告訴人甲○○雖指稱此為新光銀行之作業疏失所致,然徵諸上情,新光銀行乃基於從業上之謹慎行事,而詳載日期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拒絕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從事與事實迥異之更易,難謂有所疏失;況此對被告乙○○之土地登記實務之外行言,土地代書之主要業務既為辦理不動產移轉,自應對不動產過戶程序熟悉甚詳,假若告訴人甲○○嚴守該程序,將不致造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署日期早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日期之情形,進而使所有權移轉後之交屋程序遭延宕。(3)、復參酌被告乙○○庭呈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告訴人甲○○去電予被告乙○○時,曾表示「(被告:可是當初對保是你們叫我們盡快去對保的,怎麼現在又變成這個問題?)因為我們不曉得說一般銀行一定要抵押當天的日期,他們只有在對保裡面的文件裡會寫當天的日期」等語,足見在被告乙○○之認知上,本件不動產賣賣過程中,係因告訴人甲○○未盡早收取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所需之資料,而延誤不動產過戶程序之申請,且由於告訴人甲○○之疏失及對於銀行作業程序之不熟稔,因而須2度辦理對保手續,是依被告乙○○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乙○○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交屋程序因告訴人甲○○態度不積極、專業性不足,而屢有拖延。(4)、另被告乙○○於上開文章中表明「我不是第一個受害者,也不是唯一的受害者」等語,乃係基於雅虎奇摩知識加之網友所發表之意見所刊登,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郵件附卷可稽,告訴人甲○○雖對該意見之發表網友是否真實有所疑問,惟對於其所疑之依據為何未能具體指明,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憑參,足見告訴人甲○○對於發表意見之網友之真實性存疑乙節,全屬其主觀臆測,此部分除其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發表前揭言論之依據為向壁虛構。(5)、綜上,被告乙○○於刊載文章於公開網站、部落格前,事先已有相當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刊載者為真實,應無捏造不實事項,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據以傳述之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乙○○所為之刊登行為有何誹謗告訴人甲○○名譽之真正惡意存在,即與刑法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準此,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98號)。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除肯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各點理由外,並敘明: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點,是其本於自己所得資料而為推測被告乙○○犯罪,經核均與被告是否有誹謗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故無從執以遽認被告有誹謗犯行,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而予處分駁回再議。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一)、1、原檢察官詳細調查兩造間交易流程及有無疏失之處,固值肯服,惟原檢察官調查之內容與聲請人申告暨被告乙○○誹謗之事實完全無涉,令人咋舌至極,茲查,被告乙○○指摘告訴人甲○○:(1)「他的態度真的很不積極,很多事我也是問公家機關或朋友的,很多事被他唬弄才會那麼氣咩」--貶抑被害人即聲請人有詐騙之行為。(2)「他也是乾脆讓助理跟我聯繫阿,哈哈…這好像是他慣用之方式,真的蠻不負責任的」--貶抑被害人即聲請人不負責任。(3)「但是我可以肯定你被坑了,因為我問過了,費用大概是8、9千元而已喔」--貶抑被害人即聲請人濫收費用。(4)「更誇張的是…居然我不是第一個受害者,也不是唯一的一個受害者。真是不知道這種代書怎麼能生存那麼久?不專業和態度為什麼都沒人舉發呢?」--貶抑被害人即聲請人係專門欺騙客戶為收取費用之手段。2、按本案被害人甲○○即聲請人為專業代書,於台中市頗有知名度,且為知名不動產仲介公司之特約代書,然被告乙○○於無任何憑據下,以網路傳述前揭言語,足令一般大眾誤以為被害人為不負責任、會詐騙他人之代書而不願與其有業務往來,對於被害人名譽必然會受極大損害,自不待言。3、又者,聲請人或於交易過程中有些許疏失,交屋期限或有延誤(非聲請人過失),然被告並無任何權益受損之處,足徵聲請人並無詐騙被告之行為,被告指摘聲請人「唬弄」伊所為何來?原檢察官是否查明被告指摘之內容是屬實?聲請人是否確有詐騙行為?原檢察官均應依法調查。4、另者,聲請人為事務所負責人,本無凡事親力親為之能,由助理與當事者聯繫本係常情,何有不負責任之情?原檢察官是否查明聲請人究竟有何不負責之事?5、再者,聲請人並無對被告溢收任何費用,豈能隨意指摘聲請人「坑」人,聲請人是否真有濫行收費之情?被告是否遭聲請人「坑」錢?均未見原檢察官調查之舉。6、末者,聲請人按契約完成過戶,被告順利取得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損失,豈得無妄指摘聲請人為加害人?被告是否有何損失?是否遭聲請人侵害?7、承上,原檢察官對於被告所誹謗之事實均未見調查,逕斷被告有相當理由其刊載之內容為實,尚嫌率斷。(二)、被告毀謗之惡意彰彰甚明:1、茲查,被告於98年6月15日,19點36分起,化名「阿扁」在雅虎奇摩之知識家網站刊登誹謗聲請人之文字,嗣遭雅虎奇摩管理員檢舉後,又化名「阿肥」在同一網站及自行開設於雅虎奇摩之部落格上持續刊登足以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文章,此為被告乙○○所自承無誤,倘無誹謗惡意,何以於遭檢舉後又化名繼續誹謗聲請人,足顯伊係計畫性並決意欲誹謗聲請人。2、況被告於網路上誹謗告訴人之時間點為98年6月15日,當時新光銀行尚未要求被告再次對保(98年6月16日),更遑論核撥貸款(98.6.22)及交屋(98.6.24),被告豈能預知未來將會發生再次對保及契約履行等問題,而上網抒發情緒(假設語氣)?職故,被告欲藉此文字誹謗聲請人之意甚明。3、另被告私下撥電話予聲請人,並違法錄音提供予原檢察官,又未按聲請人工會及仲介公司之正常申訴管道申訴,逕行上網刊登誹謗文字,均足佐被告之惡意。4、綜觀被告之舉,伊連續多次誹謗,甚於伊所稱之買賣糾紛發生前即為誹謗之舉,並預謀錄音等節,均彰伊之惡意重大,原檢察官竟漠視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逕斷被告無真實惡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實為不妥。5、原處分對於被告誹謗之時間點與糾紛發生點並未詳究說明,率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實屬速斷。被告誹謗時間點於第二次簽署包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事項、核撥貸款及交屋之前,即被告於網路上誹謗聲請人之時間點為98年6月15日,當時新光銀行尚未要求被告再次前往填寫資料,更遑論核撥貸款(98.6.22)及交屋(98.6.24)。準此而論,斯時兩造並無糾紛產生,亦未到交屋期限,被告卻一再辯稱聲請人有何疏失致延遲交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斯時豈能預知未來,確信於當時所著之文字為真實?而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因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其提起再議之理由相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乙○○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罪嫌,詳細論列說明,而再議駁回處分亦就聲請再議之內容,敘明理由予以駁回,本院遍觀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且證據取捨與推論均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聲請人雖仍執陳詞以原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是否確有詐騙被告之行為、聲請人究竟有何不負責之事、聲請人是否真有濫行收費之情、及被告是否有何損失、是否遭聲請人侵害等被告所誹謗之事實,依法調查,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盡之處。
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且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否則交付審判聲請人將可藉由此方式,漫無限制地濫行聲請調查證據,導致訴訟程序之浪費,影響被告之程序權益,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理由,尚非有據,自非可採。
(二)至聲請人雖仍以被告誹謗之時間點係在第二次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撥貸款及交屋之前,斯時兩造並無糾紛產生,原處分對於被告誹謗之時間點與糾紛發生點並未詳究說明,其認事用法,難謂妥適云云,而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然被告於網站上刊載上開文章之時間為98年6月15日21時52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此有網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當時被告雖尚未至新光銀行辦理第二次對保程序並重新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98年6月16日),且亦未達雙方原約定之交屋時間(即98年6月19日),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聲請人於98年6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去電予被告時,雙方之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聲請人:你那個銀行的資料厚...可能要麻煩你重新再對保,要麻煩你請廖先生(即證人廖昌平)一起去,剛剛銀行有跟你聯絡嗎?)厚...我剛剛在睡覺耶!」、「(被告:嗯?可是我們不是對過保了嗎?)對!但是對保的日期跟我們過戶的日期不符,那個...嗯..有那麼一點差距厚!所以那個...就是當初你們對保的時間比較早啦!」、「(被告:耶?可是當初去對保不是你們叫我們去對保的,怎麼現在又說不符是什麼意思?我不太懂耶!)不是不符啦!是地政機關認為那個時間上一定會有...有有那個,因為你對保時間跟過戶時間,對保時間比較早,這邊地政機關時間比較慢,因為你那時候是希望說你銀行核准...」、「被告:
你是你們說匯款完之後,你們...匯用印款完後,你們就要幫我做報稅了,我並沒有希望你們拖到這麼久才幫我做報稅動作耶!」、「(被告:可以分開就對了?)嘿.A係分開(台語),所以就是說你方便的話,你今天有空去一下,那廖先生...我們再雀可(英文)他的時間這樣子。
」、「(被告:那這樣子不就...會不會拖到我那個交屋的時間ㄚ?)嗯...當然一定會ㄚ!因為現在這樣子沒辦法辦過戶ㄚ!」、「(被告:...這樣會拖到交屋時間?)一定會!因為其實銀行蠻審慎的,地政也是厚,他們也是很在乎日期的這個問題,所以,就是說如果你這邊,呃...有急著要,...要用房子的話,你可能要麻煩你...有空趕快去一下。」、「(被告:嗯?可是當初對保是你們叫我們盡快去對保的,怎麼現在又變成這個問題?)因為我們不曉得說一般銀行一定要抵押當天的日期,他們只有在對保裡面的文件裡會寫當天的日期」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足見斯時即98年6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聲請人即已向被告要求其偕同證人廖昌平至新光銀行再次對保,且於被告詢問會不會拖到交屋時間時,明確向被告表示一定會拖延到交屋時間,從而被告依聲請人上開向其所述內容,認定本件不動產買賣過程,係因聲請人未盡早收取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所需之資料,而延誤不動產過戶程序之申請,且由於聲請人之疏失及對於銀行作業程序的不熟稔,因而須2度辦理對保手續,並因此勢必會延遲交屋時間,而於嗣後之同日21時52分許、21時53分許,刊載上開文章於公開網站,顯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刊載者為真實,並無捏造不實事項,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據以傳述之真實惡意,則被告所為刊載上開文章於公開網站、部落格之時間縱係於被告實際至新光銀行辦理第二次對保程序並重新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雙方原約定之交屋時間前,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聲請人執此指摘再議駁回處分認定不當,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且本院復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劉國賓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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