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受人引誘而失足,家庭生計,賴上訴人工作維持,而上訴人無前科,品行良好,犯罪後又深萌悔意,坦承犯行,原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宣告緩刑,顯然過重亦不洽當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按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已記載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說明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其理由內且記載:上訴人無不良素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其為船長,犯罪情節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所私運之洋菸,達十五萬零五百包,危害國內衛生、農業等情狀,為科刑重輕審酌之標準,同時說明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斷,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並未引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泛詞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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