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
郭憲文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任職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旗山通訊處主任,因業務關係而須收受持有該公司投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依新光公司規定業務人員收取客戶保費最遲應於隔日以前將款項繳回公司。惟甲○○竟因需款周轉,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初某日起,連續多次將收得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未按規定時間繳回公司而侵占挪為己用,至八十九年三月間經新光公司核帳而查知上情為止,共計挪用達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嗣因甲○○無力償還新光公司,乃由新光公司提出告訴。
二、案經新光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將所收取之客戶保費未按規定期間繳回公司,而予侵占挪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光公司之代理人 陳生發 所指訴之被告將收取客戶保費侵占挪用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承認侵占業務上收取款項而允諾返還所簽署之償還切結書及收受保費清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雖返還部分侵占所得,然究不影響其前揭侵占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自七十五年間開始任職新光公司旗山通訊處主任期間起,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侵占業務上收取持有之客戶保費,至八十八年初某日止,嗣至八十九年三月間,經告訴人公司核帳查覺等語,但查被告已明確供承係自八十八年初某日起開始挪用侵占所收取之保費等語,告訴代理人陳生發亦指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發現被告應繳公司保費有不清楚之處,並未曾指証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有侵占保費,此外,復查無任何証據足証被告有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初某日止有連續侵占款項之犯行,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予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就公訴人起訴之自七十五年間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初某日止業務侵占部分之事實疏未予審理而漏未在判決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疏漏。(二)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應行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所審酌之事項,必須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方足資為判斷量刑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理由就量刑審酌情狀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云云,所載明僅為抽象法律之規定,並未就個案說明各項事項之具體情形(品性好壞、智識高低、犯罪所生損害輕微或重大),其量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據以判定,其判決理由即有未備。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利用業務上關係持有客戶所交之保費竟予侵占挪用,金額達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事後僅償還八萬餘元,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係因經濟困難需款周轉,一時失慮而侵占挪用應繳回公司之款項,犯後並供承侵占情節而簽署償還承諾書,目前除先前償還八萬餘元外,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償還十四萬元,有滙款回條在卷足稽,惟告訴人公司同意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分二十期償還,有該償還切結書為據,告訴代理人陳生發並到庭陳稱若被告依約將款項全數還清,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參酌被告所犯侵占罪惡性並非重大,復審酌前述情狀,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宣告之教訓,應已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