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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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廖冠存

蔡曜廷

吳秉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18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5604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存、吳秉諭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蔡曜廷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冠存、蔡曜廷、吳秉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9日19時許(被移送人廖冠存、蔡曜廷、吳秉諭)、111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被移送人廖冠存、吳秉諭)。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案外人 田群男 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以大聲公播放錄製之「田群男,故意走債,欠錢還錢,不要拖累家裡人」等語音,藉端滋擾住戶 田楊春代 (田群男之祖母)、 黎美瑩 (田群男之嬸嬸)。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因與案外人田群男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廖冠存、蔡曜廷、吳秉諭於111年9月9日19時許,被移送人廖冠存、吳秉諭另於同年月15日19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被害人住處,以大聲公播放錄製之「田群男,故意走債,欠錢還錢,不要拖累家裡人」等語音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廖冠存、吳秉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楊春代、黎美瑩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被移送人蔡曜廷受合法通知,未於應到時間到案等情,有移送機關之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惟被移送人廖冠存、吳秉諭於警詢中均具體指訴其確有參與111年9月9日19時許之討債行為,復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是被移送人蔡曜廷確於上開時、地在場並參與上開討債之行為,亦堪認定。末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大聲公播放錄製之「田群男,故意走債,欠錢還錢,不要拖累家裡人」等語音之行為,足以干擾住戶之居住安寧,並引起住戶心理之不安,其等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且為共同實施之人,應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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