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調字第50號
聲請人
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永發
相對人
即被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陳淑會 請求分割其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淑美 之遺產,而依原告民國111年10月12日訴之聲明更正狀所載,其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淑美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投資、保單、汽車及機車(下合稱系爭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陳淑會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淑美之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陳淑會、被告等4人及訴外人 陳振吉 ,應繼分均為6分之1,嗣陳振吉於111年5月7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由被代位人陳淑會及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故陳淑會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系爭遺產之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及核定價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年10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25175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1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80元,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課稅現值/遺產稅核定價額)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淑會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325
54,803元/平方公尺
90000分之62
5分之1
130,81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2)
78.51
542,000元
全部
108,40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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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025元
全部
60,605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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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元
全部
52元
5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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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元
全部
13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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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73元
全部
22,575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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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元
全部
100元
8
郵局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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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188元
全部
42,838元
9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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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元
全部
131元
10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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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8元
全部
1,484元
11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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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元
全部
45元
12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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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95元
全部
3,079元
13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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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9元
全部
288元
14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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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元
全部
28元
15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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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66元
全部
2,353元
16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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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元
全部
141元
17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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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835元
全部
97,567元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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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元
全部
12元
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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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元
全部
17元
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
2,434元
全部
487元
21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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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元
全部
400元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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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351元
全部
32,870元
23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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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元
全部
800元
24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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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元
全部
20,000元
總計
525,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