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調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調字第50號

聲請人

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永發

陳季妍

相對人

即被告 陳聰明

邱陳玉琴

陳玉燕

蔡陳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陳淑會 請求分割其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淑美 之遺產,而依原告民國111年10月12日訴之聲明更正狀所載,其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淑美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投資、保單、汽車及機車(下合稱系爭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陳淑會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淑美之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陳淑會、被告等4人及訴外人 陳振吉 ,應繼分均為6分之1,嗣陳振吉於111年5月7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由被代位人陳淑會及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故陳淑會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系爭遺產之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及核定價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年10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25175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1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80元,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課稅現值/遺產稅核定價額)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淑會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325

54,803元/平方公尺

90000分之62

5分之1

130,81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2)

78.51

542,000元

全部

108,40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

303,025元

全部

60,605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

262元

全部

52元

5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

63元

全部

13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

112,873元

全部

22,575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

500元

全部

100元

8

郵局存款

-----

214,188元

全部

42,838元

9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

653元

全部

131元

10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

7,418元

全部

1,484元

11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

227元

全部

45元

12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

15,395元

全部

3,079元

13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

1,439元

全部

288元

14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

140元

全部

28元

15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

-----

11,766元

全部

2,353元

16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

-----

706元

全部

141元

17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

-----

487,835元

全部

97,567元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

59元

全部

12元

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

85元

全部

17元

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

2,434元

全部

487元

21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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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元

全部

400元

22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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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351元

全部

32,870元

23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

4,000元

全部

800元

24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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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元

全部

20,000元

總計

525,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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