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更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編號1、3、4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等4罪,經本院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
4之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4.│├─────┼───────┼───────┼───────┼────────┤│罪名│幫助恐嚇取財│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幫助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裁定減刑為有期│裁定減刑為有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月│徒刑4月│徒刑3月又15日│刑2月又15日│├─────┼───────┼───────┼───────┼────────┤│犯罪日期│95年2月10日│95年7月19日│95年6月13日│94年1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4953││││4364號│2970號│7215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簡上字第││審││524號│1466號│1021號│41號││├──┼───────┼───────┼───────┼────────┤││判決│96年8月31日│95年9月29日│95年11月27日│96年4月3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院│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簡上字第││││524號│1466號│1021號│41號││├──┼───────┼───────┼───────┼────────┤││確定│96年9月26日│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18日│96年4月2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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