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錦德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錦德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密封卷,下稱A女)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同一社區大樓,因曾與A女搭乘同一電梯而知悉A女獨居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又孫錦德因與A女居住同一社區大樓,故關於其住處亦詳卷記載);詎孫錦德竟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上午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齒狀刀械1支,自該大樓十幾樓之樓層間逃生梯攀爬至A女住處外陽台後由落地窗侵入A女上開租屋處,隨即搖醒斯時尚熟睡中之A女,並於A女驚醒轉頭後,持上開刀械架在A女之頸、臉等部位,並向A女恫稱:其係兼職殺手,有人花新臺幣20萬元要買A女的命,其已收錢要將A女殺害,且其身上背負8條人命,某某議員也是其殺害的等語,使A女畏懼而一再懇求孫錦德勿將其殺害,孫錦德隨即動手將A女之內褲、睡衣脫掉,並仍將刀械架在A女頸部附近命A女為其口交,以此強暴、脅迫使A女不能抗拒之方式而將其性器插入A女口腔,隨後更於A女口交後,在上開租屋處床上及廁所內,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而接續強制性交1次得逞,惟過程中均未射精。嗣孫錦德於強制性交A女後仍未立刻離去,反而坐在沙發上與A女聊天許久,除詢問A女家庭狀況,並要A女將身分證交予其觀看,且於向A女詢問電話號碼後始從A女租屋處大門離去,惟仍於當日不斷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A女之手機,造成A女驚恐及心理壓力。嗣A女不甘受辱報警循線查獲孫錦德,因而得悉上情,並扣得孫錦德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鋸齒狀刀械1支。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錦德對於上開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鋸齒狀刀械(狀似「水果刀」)侵入A女賃居處對之強制性交得逞之主要犯罪事實部分,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69頁、第71頁),惟辯稱:伊當時只將刀子亮出來而已,並未抵住A女頸面部位,且因為喝太多酒了,才會犯下本案,已忘了是否有對A女講伊係兼職殺手及有無先強迫A女口交之事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綜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0年2月6日上午8時許,在租屋內遭被告性侵害,被告是從陽台進入,我租屋大門沒有破壞。我是在睡覺時被告闖進來搖醒,我轉過身看見1名男生(按即被告),我嚇一跳要尖叫,之後被告左手拿一把刀就是扣案的那把銀色尖刀,刀背有鋸齒、刀柄呈半圓弧係鐵製,架在我右臉下方,教我不要叫,我問他是誰,他告知我,有人花20萬要他取我的命,然後他就將我內褲脫掉,再脫我睡衣,左手拿著刀在床邊叫我幫他口交,因他刀子一直架在我脖子附近,我很害怕,就下床幫他口交。之後他脫掉自己外褲及內褲在床上及廁所對我性侵得逞1次,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沒有射精。我完全不認識他,與他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被告性侵害我之後,有要我不要將此事告訴別人,並叫我不要去舉報他,還把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唸給我叫我寫下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0-16頁、第44-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現場照片、A女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被害人調查表、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及鋸齒狀刀械1支扣案足憑,且該扣案刀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刀外觀銀色,全長20公分,刀刃、刀柄各長10公分,重36.72公克。不銹鋼材質、部分有烤黑的跡象,刀刃有鋸齒狀及凹槽,刀刃有小部分中空,有削水果的縫隙,相當鋒利;刀尖非常尖銳鋒利,刀柄則為兩片不銹鋼合成、非實心、有洞,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持該尖銳鋒利之扣案刀械押抵A女臉頸部時,確能壓制A女之抗拒,致其不敢聲張喊叫。顯見告訴人A女上開指證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況被告當時果真喝太多酒,何以尚能從容在十幾層之高樓間,攀爬自如而進入A女租屋處內。益見被告前揭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意在卸責,殊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時所持扣案之鋸齒狀刀械1支,係金屬材質,有削水果的縫隙,相當尖銳鋒利,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該把刀械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7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係自陽台後之落地窗進入A女租屋處等語,雖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罪,自應予補充。又被告先後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A女口腔、性器等行為,係在相同時、地,密接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女居住同一社區大樓,見A女獨居,竟萌歹念,於光天化日之下持刀闖入A女租屋處,驚醒睡夢中之A女,先持刀架在A女身上,並以言語威脅取A女性命而強迫A女為其口交,再用性器插入A女性器,於性侵得逞A女身心俱疲之際,仍要求A女與其聊天,並拿取A女之身分證查看A女年籍、父母姓名等資料,且取得A女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離去現場後旋密集撥打電話予A女加以騷擾,致A女驚恐萬分,造成A女身體及心靈上遭受莫大折磨,所為惡劣至極。尤有甚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就犯案之細節多加否認,並聲請傳喚A女到庭作證,迨A女到庭指訴歷歷,被告始願全盤承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仍對於部分強制性交事實辯稱已忘記);而A女於案發後旋搬離租屋處,迄今不敢單獨入睡,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時,仍多次哭泣致無法陳述(參原審100年5月26日審判筆錄A女證述過程),可見被告上開犯行嚴重破壞A女對住宅安全之信賴感,對A女精神及肉體造成之創傷至深且鉅,歷經數月仍未稍減。本件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意願,為逞一己之私慾,竟持兇器侵入住宅對A女強制性交,致正值花樣年華之A女遭受鉅大痛苦,犯後復未與A女達成和解,量刑自不宜寬貸,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年,尚屬妥適,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敘明扣押之鋸齒狀刀械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及扣案之黑色上衣、短褲各1件,係一般穿著之衣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不另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