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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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惠國 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誠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蔡念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惠國為 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1樓「 亞生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亞生公司)」之負責人, 邱嘉政 則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4樓「申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申達公司)」之負責人。楊惠國、邱嘉政於民國98年8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92巷13弄17號2樓合資設立「申達亞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達亞生公司)」,迄至同年底,二人即因嫌隙決定拆夥,惟就申達亞生公司與其他廠商間之債款應如何處理、分擔等問題,存有歧見,一直未獲解決。嗣亞生公司員工吳國誠於99年1月初某日,在申達亞生公司按慣例備份之員工電腦硬碟(卸除式硬碟)中找尋資料時,無意中在員工陳 佳眉 之電腦備份資料內發現 陳佳眉 所儲存其與已婚之邱嘉政所拍攝,屬於個人隱私而與業務經營全然無關之二人親密或半裸相片17張及錄影1則(以下簡稱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吳國誠乃將上情告知楊惠國。楊惠國、吳國誠進而共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在未經邱嘉政、陳佳眉之同意下,擅自於
99年1月13日14時26分許,先由楊惠國提供其使用之ASUS筆記型電腦(下稱前開筆記型電腦)1臺,再由吳國誠依楊惠國之指示,將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自備份硬碟複製至前開筆記型電腦之硬碟(路徑為C:\\DocumentsandSettings\\asus\\桌面\\x,即桌面、檔名為X之文件夾中),而以前開分工方式,私自取得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邱嘉政、陳佳眉。
二、楊惠國取得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後,另萌生以上開電磁紀錄所呈現之影像,傳真至邱嘉政、陳佳眉工作地點即申達公司位於高雄市橋頭區辦公室(下稱申達公司辦公室)之方式,恐嚇邱嘉政、陳佳眉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惠國於99年4月9日,夥同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吳國誠,
先由楊惠國將「邱嘉政摟住陳佳眉肩膀,2人貼臉自拍」之該則電磁紀錄列印成與A4紙張相同大小之相片(下稱相片一,後述相片二至四亦為相同規格),再推由吳國誠於99年4月9日19時14分許,將相片一傳真至申達公司辦公室,且於傳真後致電邱嘉政示意其查看傳真機(即俗稱收傳真),並對邱嘉政恫稱:你自己知道這些照片是怎麼一回事,我還有更多養眼照片,小心我傳給你的客戶、家人,讓你家庭破裂、身敗名裂、無法在業界立足等語,使邱嘉政及稍後知悉傳真等事宜之陳佳眉,均因擔心其2人之親密及裸露等相片遭隨意公開、散佈致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楊惠國又接續於99年4月12日、13日,分別夥同具有恐嚇犯
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員工,先由楊惠國各將「邱嘉政、陳佳眉
2人貼臉自拍,且邱嘉政同時嘟嘴作勢親吻陳佳眉」、「邱嘉政親吻陳佳眉臉頰自拍」之該等電磁紀錄列印成相片(下分別稱為相片二、三),再推由不詳姓名員工分別於99年4月12日14時48分許、99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將相片二、三傳真至申達公司辦公室,使獲悉該等傳真之邱嘉政、陳佳眉因擔心其2人之親密及裸露等相片遭隨意公開、散佈致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楊惠國再於99年4月15日,自行將「邱嘉政、陳佳眉2人嘴
對嘴親吻自拍」之該等電磁紀錄列印成相片(下稱相片四),並加註「…只要有廠商到亞生來要求代墊申達應付款項,每打一次我就傳真一張公司電腦內你與佳眉的照片,有些照片很養眼,請自重,這是善意的提醒。亞生楊惠國2010.04.15」等字句後,進而於同日10時59分許,將相片四傳真至申達公司辦公室,使獲悉該等傳真之邱嘉政、陳佳眉因擔心其
2人之親密及裸露等相片遭隨意公開、散佈致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邱嘉政、陳佳眉於99年4月22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楊惠國、吳國誠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惠國坦承有複製系爭影象之電磁紀錄及傳真相片等行為;被告吳國誠亦承認曾依被告楊惠國之指示,將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複製到被告楊惠國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之硬碟,及將相片一傳真至申達公司予告訴人邱嘉政等情節。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楊惠國辯稱:公司每個月都會按慣例將員工之電腦資料備份,我使用的筆記型電腦是公司所有之財產,我指示吳國誠將員工陳佳眉之電腦資料備份檔案複製到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並無違法可言,而我傳真相片之目的是督促告訴人邱嘉政出面解決債款問題,並無恐嚇犯意云云;被告吳國誠則辯以:我只是依照被告楊惠國指示,單純從事複製檔案、傳真相片等工作,我不知道複製之檔案內容為何,且我於傳真過後致電告訴人邱嘉政,只是詢問有無收到傳真,並無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⒈被告楊惠國、吳國誠分別為亞生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告訴
人邱嘉政、陳佳眉則分別為申達公司之負責人、員工;被告楊惠國與告訴人邱嘉政曾於98年8月31日合資設立申達亞生公司,迄至同年底即因嫌隙拆夥,惟就申達亞生公司債款處理、分擔等事宜,猶存歧見;嗣後被告吳國誠在申達亞生公司之備分硬碟中發現存有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乃告知被告楊惠國,被告楊惠國、吳國誠嗣於99年1月13日14時26分許,由楊惠國提供其所有前開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吳國誠負責操作之分工手法,將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複製至前開筆記型電腦之硬碟內等事實,俱為被告2人坦言在卷,並經告訴人邱嘉政、陳佳眉於偵查中指訴 綦詳 (偵一卷第14-17、29-34、48-50、53-57頁),復有亞生公司、申達公司、申達亞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一卷第6、79-80頁)、合作協議書(偵一卷第5頁)、申達亞生公司應付款明細、估價單及會議記錄(偵一卷第24-26、62-66、71-73頁)、前開筆記型電腦勘驗照片(偵一卷第81-8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楊惠國供稱:公司每個月都會按慣例將員工之電腦資料
備份等語,並舉證人即亞生公司員工 趙翠琴 於本院到庭證述:公司大約每隔一個月,就會由吳國誠將所有員工的電腦資料全部做備份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固屬實在。惟亞生公司例行性備份員工電腦資料係備份在一個硬碟上,被告吳國誠在做例行性備份時並未發現系爭影像電磁紀錄,嗣後,被告吳國誠因業務需要而在備份硬碟中找資料時,無意中發現系爭影像電磁紀錄,乃將上情告知被告楊惠國,被告楊惠國再於99年1月13日14時26分許,指示被告吳國誠將系爭影像電磁紀錄自備份硬碟複製至其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等情,已經被告楊惠國、吳國誠分別於原審及偵查中供 陳一致 (原審智訴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偵一卷第14-17、29-34頁),堪信為真正。
⒊被告吳國誠辯稱:我不知道楊惠國指示我複製到筆記型電腦
之檔案是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云云。惟由前開筆記型電腦勘驗照片(偵一卷第81-82頁)顯示:系爭影像電磁紀錄之路徑為C:\\Docu-mentsandSettings\\asus\\桌面\\x,此外,電腦桌面尚有其他文件夾或文件,桌面文件除部分使用「新資料夾」此一電腦預設檔名外,其餘多以「天車」、「試車影片」、「齒輪箱圖面」等淺顯易懂之檔名以提示檔案內容等情。足見系爭影像電磁紀錄係儲存在前開筆記電腦桌面、檔名為X之文件夾中,而處於每次開啟該臺電腦即可輕易點閱完整內容卻又無從經由檔名即可知悉檔案內容之狀態,此核與桌面其他以淺顯易懂之檔名以提示檔案內容之文件夾、文件顯然有別。再參諸更易檔名並非難事,且將檔案儲存在桌面,應係著重於可輕易點閱之特性,按諸一般電腦使用者之習慣,通常會刻意將使用頻繁之檔案存放在桌面以方便操作。故系爭影像電磁紀錄應係由被告吳國誠刻意複製並儲存在被告楊惠國之筆記型電腦之桌面,應無可能係以包裹式複製之偶然結果。況被告吳國誠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楊惠國指示我將系爭影像電磁紀錄由申達亞生公司備份硬碟複製至前開筆記型電腦,我複製後,同時將備份硬碟內無關之檔案,全部加以刪除,只留下與申達亞生公司相關的檔案等語(偵一卷第49頁),可見被告吳國誠於從事複製檔案工作時已將全部檔案資料瀏覽一遍並刪除與業務無關之檔案,故被告吳國誠知悉系爭影像電磁紀錄之內容,應可認定。而系爭影像電磁紀錄與達亞生公司業務並無相關,被告吳國誠竟未予刪除,應係故意複製保留之檔案甚明。因此,被告吳國誠所辯:我不知道楊惠國指示我複製複製到筆記型電腦之檔案是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云云,以及證人即被告楊惠國於原審附和被告吳國誠前開辯詞,證稱:我請被告吳國誠將檔案複製至前開筆記型電腦時,都只告知檔名,如果記得檔名就口頭告知,如果不記得或數量較多,就手抄所需檔名交給被告吳國誠,99年1月13日該次,我寫了很多的檔案名稱指示被告吳國誠一次複製完成,吳國誠應該不清楚我叫他複製的檔案內容云云(原審智訴字卷第33頁反面),均無可信。
⒋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之增設,本意乃在於保護無形之「電磁紀錄」不受他人恣意複製,故本罪之保護客體係「電磁紀錄」,並非已受傳統刑法竊盜、侵占、毀損等罪章保護之電磁紀錄所附著之有形物,諸如磁帶、硬碟(含隨身碟、記憶卡等卸除式硬碟)等「載體」(或稱附著物)。故條文所謂「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應係以「電磁紀錄」而非所附著之「載體」,認定其歸屬之權利主體至明。行為人在欠缺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未經同意,擅自將任一載體上原屬他人持有、支配之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至同一或其他載體,即該當於本罪,縱令行為人原非經由不法之手段而係於無意間取得該他人之「電磁紀錄」,亦不能免責。本件系爭影像電磁紀錄係告訴人2人之親密或半裸等影像(見偵一卷第7、9-11、39、
40、81頁參照),一望即知係告訴人2人所自行拍攝屬個人隱私而與業務經營無關之檔案資料,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應屬告訴人2人持有、支配甚明,被告2人斷無誤認之可能。如前所述,被告吳國誠按慣例將員工陳佳眉之電腦資料備份至亞生公司所有硬碟時,雖因不知有系爭影像電磁紀錄之存在而無故意取得系爭影像電磁紀錄之犯意,不具非難性及可罰性;但被告楊惠國、吳國誠在知悉亞生公司所有備份硬碟存有陳佳眉之系爭影像電磁紀錄私人檔案後,竟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影像電磁紀錄自亞生公司所有備份硬碟複製至被告楊惠國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即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不法行為。被告楊惠國所稱:公司每個月都會按慣例將員工之電腦資料備份乙情,並非本案追訴處罰之不法行為,被告楊惠國、吳國誠不能執此卸免其刑責。又告訴人陳佳眉所使用之電腦雖屬亞生公司所有,但儲存在該電腦中之系爭影像電磁紀錄則屬告訴人2人所有,已如前述,告訴人陳佳眉在其使用之公司電腦中儲存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私人資料,雖係違反公司內部規範而有不當,但亞生公司並不因此而當然取得系爭影像電磁紀錄之占有、支配權,被告楊惠國、吳國誠無權複製系爭影像電磁紀錄,縱然複製之載體係亞生公司之電腦,亦不具正當性及合法性。故被告楊惠國辯以:我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是公司所有,我指示吳國誠將員工陳佳眉之系爭影像電磁紀錄複製到公司的筆記型電腦,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殊無可採。
⒌被告2人均非有權追訴犯罪之司法機關,且告訴人2人縱使
發生婚外情亦與渠等權益無涉。從而,被告2人無意間發現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後,如認為系爭影像電磁紀錄涉及告訴人2人婚外情之不法事證而有留存之必要,被告2人大可將申達亞生公司備份硬碟(卸除式硬碟),逕自帶往司法機關或其他有權追究相關犯行之被害人處,指明該等電磁紀錄所在,由司法機關或被害人決定是否複製留存,斷無將原已妥存於申達亞生公司備份硬碟之系爭影像電磁紀錄再刻意複製至前開筆記型電腦,且又明顯存放於桌面之理。被告2人於原審所辯:複製目的係在保存告訴人2人婚外情不法事證,要非「無故」云云,顯屬無稽。
⒍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被告楊惠國將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部分列印成與A4紙張相同
規格之相片一至相片四,並先指示被告吳國誠於99年4月9日19時14分許,將相片一傳真至申達公司辦公室,被告吳國誠於傳真後致電告訴人邱嘉政,雙方該次通話時間長達1770秒(即29分鐘又30秒);被告楊惠國繼又指示其他不詳員工接續於99年4月12日14時48分許、99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分別將相片二、三傳真至申達公司辦公室;被告楊惠國又在相片四加註「…只要有廠商到亞生來要求代墊申達應付款項,每打一次我就傳真一張公司電腦內你與佳眉的照片,有些照片很養眼,請自重,這是善意的提醒。亞生楊惠國2010.04.15」等字句後,於99年4月15日10時59分許,自行將相片四傳真至申達公司辦公室各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筆記型電腦勘驗照片(偵一卷第81-82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偵一卷第43頁)、受話通話明細表(偵一卷第
8頁)、相片一至四影本(即告訴人2人所收到傳真內容之影本,見偵一卷第7、9-11頁)可資參照,應屬真正。
⒉證人邱嘉政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99年4月8日晚間,我
有接到被告吳國誠來電表示想來申達公司辦公室找我,當時公司只剩下我1人且時間很晚了,所以我沒同意,被告吳國誠接著要我去收傳真,我就在傳真機上看到相片一,我很訝異,質問被告吳國誠何以有這張相片,被告吳國誠不願意透露,而是要我拿錢出來清償申達亞生公司債款,並說「你自己知道這些照片是怎麼一回事,我還有更多養眼照片,小心我傳給你的客戶、家人,讓你家庭破裂、身敗名裂、無法在業界立足」這一類的話等語(原審智訴字卷第29頁)。被告吳國誠雖否認於電話中有出言恫嚇告訴人邱嘉政,惟本院參酌被告楊惠國與告訴人邱嘉政因公司拆夥事宜已有嫌隙,被告吳國誠依被告楊惠國之指示將相片一傳真予告訴人邱嘉政,本非出於善意,且上開被告吳國誠與告訴人邱嘉政之電話通話時間係緊接在被告吳國誠將相片一傳真至申達公司辦公室之後,通話時間長達29分鐘之久等情節,認告訴人邱嘉政之指訴符合常理,應屬可信。被告吳國誠所辯未出言恫嚇云云,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凡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依社會
客觀經驗判斷,足使收受通知之人心生畏懼,即構成犯罪。衡諸常情,一般人猝然收受屬個人隱私之親密或半裸相片傳真,均不免疑懼該等相片將遭隨意公開、散佈,致名譽、形象受損,況且告訴人邱嘉政係有配偶之人,而相片中與邱嘉政有親密互動之女子並非其配偶而係告訴人陳佳眉,且持有傳真相片之人係與邱嘉政有嫌隙之前合資對象,則告訴人邱嘉政、陳佳眉於收受傳真相片之情形下,依社會常情判斷,即使事實二之㈡所載之不詳姓名員工將相片傳真至申達公司辦公室後,被告楊惠國未再以言語或文字恫嚇告訴人2人,已足以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更遑論被告吳國誠、楊惠國分別以事實二之㈠、㈢所示言語、文字恫嚇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因而心生畏懼,自不待言。又告訴人2人縱有婚外情,亦與被告2人全然無涉,被告2人並無任何追訴、制裁或調查之權責,已如前述,被告2人將上開相片傳真予告訴人2人並無正當依據,更無關乎道義。準此,被告2人及其他參與傳真相片之不詳員工均具有恐嚇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2人空言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均無可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關於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楊惠國就事實二㈠至㈢,及被告吳國誠就事實二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惠國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吳國誠、其他不詳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惠國數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內實施,手法相似,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3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2人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國誠亦共同參與被告楊惠國就事實二
㈡、㈢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吳國誠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誠共同參與事實二㈡、㈢所示之恐嚇犯
行,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國誠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於99年4月9日19時14分許,按被告楊惠國之指示傳真相片至申達公司辦公室1次,後續事情我未曾參與,也不知情等語。
㈣經查:證人邱嘉政、陳佳眉於偵查中固分別證稱:被告將告
訴人2人親密照片傳真至告訴人2人工作之申達公司辦公室等語(偵一卷第30、55頁),惟並未具體指明行為人姓名,亦未明確陳稱係被告2人共同為之,不足執為被告吳國誠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邱嘉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4月9日我在辦公室收到相片傳真之後,雖又陸續於99年4月12日、13日、15日收到相片傳真,但我沒有再接到被告吳國誠之來電,如果有聯繫都是被告楊惠國打電話給我,被告吳國誠僅在第1次傳真後,致電通知我收傳真並向我說恐嚇的話等語明確(原審智訴字卷第29頁);另證人楊惠國於原審亦明確證稱:99年4月12、13日該2次傳真,是我將照片交給被告吳國誠以外之其他員工傳真的,至於99年4月15日的第4次傳真,則是我於相片上方加註字句後,順手自行處理的,被告吳國誠擔任廠長,是負責廠務的工作,我在第1次傳真時之所以會指示被告吳國誠,是因為當時已是下班時間,辦公室只剩下我與被告吳國誠2個人,我才會請被告吳國誠處理的等語(原審智訴字卷第32-33頁),益徵被告吳國誠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國誠亦
參與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被告吳國誠此部分罪嫌即屬不足,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以一罪起訴,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9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要客觀事實,多能坦言不諱,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俱非素行不佳之人;再者,被告
2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動機,乃在催促告訴人邱嘉政出面處理申達亞生公司債款,雖該等犯罪手法並無足取,且無端波及原與債務無涉之告訴人陳佳眉更屬不該,然要非全然無因,兼衡被告2人犯行所致各該告訴人損害,及被告2人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分工,亦即被告楊惠國均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吳國誠只是被動聽命而為,且僅參與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楊惠國、吳國誠所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就被告楊惠國、吳國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被告楊惠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吳國誠部分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國誠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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