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甲○○及乙○○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8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甲○○、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預備金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甲○○向鈞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8009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甲○○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8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2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甲○○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爰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8009號支付命令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互核相符,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8號及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間於98年11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既係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甲○○之財產。且參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於98年間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有其他營利所得,合計僅10049元,實已無資力清償對於原告之前揭債務。
又原告上開債權,於被告等98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即已存在,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
11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五、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距被告於98年11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1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又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於98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98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害及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2日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六、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命被告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甲○○、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佳容┌────────────────────────────────────────────────────────────┐│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板橋市│府中││1397│建│95.00│4分之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1826│臺北縣板橋市府│臺北縣板橋市大│鋼筋混凝土造4│一層:52.00││3分之1│││││中段1397地號│東街8號│層樓│二層:63.45││││││││││三層:63.45││││││││││四層:62.35││││││││││陽台:34.10││││││││││平台:5.00││││││││││騎樓:17.45││││││││││地下層:25.15││││││││││合計:3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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