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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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 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秀 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
陳世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緝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清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緣黃清秀之夫 潘連周 係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區之候選人,黃清秀與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之人事主任 陳清章 為舊識,黃清秀為使其夫潘連周順利當選屏東縣議員,明知賄選係違法之行為,竟與陳清章(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清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指示陳清章前往潘連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競選總部,並在該競選總部後方之廚房內,由其當場交付內裝有新臺幣(以下同)共約20萬元之信封袋2只,並要求陳清章持所交付之現款對於潮州農會系統之員工交付賄賂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待陳清章收受上開信封袋之現金後,隨即前往址設○○鎮○○○路○○號之潮州鎮農會附設托兒所,行求該所所長 劉美珠 利用其所長之身分向該所之員工及學生家長行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遭劉美珠拒絕。陳清章遭劉美珠所拒後,遂攜帶上開賄款返回潮州鎮農會,先向該農會生鮮超市之收銀櫃臺換取3000元之500元鈔票備用後,隨機找來其較熟識之員工劉 李梅菊彭淑芬任煒婷 (原名 曾煒婷 ,嗣於99年6月17日改從母姓,姓名變更為任煒婷),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500元予彭淑芬、交付2500元予家中有5名上開選區選舉權人( 劉李梅菊 及其配偶 劉紀閎 、兒子 劉明宗劉明智 、女兒 劉郁薰 )之劉李梅菊與交付3000元予家中有6名上開選區選舉權人(任煒婷及其母親 任映旋 、表姊 任婉菱 、舅媽郭惠珠、友人小如…)之任煒婷,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向 蘇黃秀美賴麗春陳姿 吟與許 吳金雀 等人行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並欲交付賄款之時,均遭其等所拒絕。待其發放賄款告一段落後,因憚於上開現金攜帶在身上易遭查緝,隨即返回上開競選總部,在該競選總部後方之廚房內,將剩餘款項交還予黃清秀。嗣經檢察官於98年11年26日接獲檢舉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指揮屏東縣調查站、南部機動調查組、高雄縣調查站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持搜索票搜索潮州鎮農會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交付彭淑芬之賄款500元紙鈔1張、交付曾煒婷之賄款3000元、交付劉李梅菊之賄款2500元。
二、案經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調查站、南部機動調查組、高雄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清章於警詢時就賄選過程陳述詳盡、明確,於原審審理僅陳述:細節我不清楚,以我的筆錄為準,因為我被關很痛苦,我抗拒這件事情,有很多我都忘記,如果當初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以我當初的筆錄為準等語(原審卷第65頁)。本院斟酌證人陳清章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無人情之壓力等干擾證人之因素,況本件證人陳清章亦因賄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歷經偵、審程序,其間並經羈押,令其感到痛苦,不願再回想相關細節,足見證人陳清章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清秀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除上開㈠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清秀坦承投票行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54頁背面);且查:
㈠、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三選區選舉候選人(投票日為98年12月5日)候選人共15人,其中7號為「潘連周」,又證人陳清章、劉李梅菊、彭淑芬、任煒婷、蘇黃秀美、賴麗春、 陳姿吟許吳金雀 等人及其等之家人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設籍於屏東縣潮州鎮,均係該屆第三選區縣議員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清章、劉李梅菊、彭淑芬、曾煒婷、蘇黃秀美、 賴麗香 、陳姿吟與許吳金雀等人於偵訊中證述及劉李梅菊、任煒婷於本院100年9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渠等之戶籍地址亦記載於警、偵訊筆錄,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審卷可按;此外,復有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員工名冊一份、「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新竹市、嘉義市第8屆)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㈠、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
0年7月13日屏選一字第1000000798號函含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10頁、第16-33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黃清秀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指示陳清章前往潘連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競選總部,並在該競選總部後方之廚房內,由其當場交付內裝有共約20萬元之信封袋2只,並要求陳清章持所交付之現款對於潮州農會系統之員工交付賄賂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清章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我行賄的資金是潘連周的老婆黃清秀給我的,她是在11月23日下午2點左右,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她是在潘連周的競選總部後面的廚房拿給我的,她一共拿了二包白色信封給我,裡面各裝了一疊千元鈔,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但我估計大概有20萬元,每疊鈔票都是用橡皮筋綁起來,她拿錢給我的時候,跟我說這些你拿去處理(台語),她跟我講完我拿了錢馬上就走了,因為我們很早就認識了,他們很早之前就叫我幫忙了,我記得他是在中秋節後的事情,在這段期間。我們有陸陸續續見面,偶爾見面的時候都會講到這件事,我記得他曾跟我講過:「你農會這麼多人,你多幫我處理幾票(台語)」,我就說「喔!會啦!會啦」他這樣跟我講,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了,一般的候選人都會跟我們,請我幫他們多拉幾票,只有他特別強調處理,我內心就知道他是什麼意思了。我於23日拿到錢,就開始發錢了,劉李梅菊部分是在23日當天統一處理發錢,可能是她記錯日期了,但我確實有拿錢給她,我拿了多少錢給她,我已經記不得了,我發錢都是一個個叫進來問:「你家有幾票」或者是「你有辦法弄幾票」或是「10票有沒有辦法」,我記得我大概是說過這些話,我沒有發完的錢都還給黃清秀了,我沒有數剩下多少錢,我在收錢的時候也沒有數她給我多少錢,因為我們彼此都很信賴,我是當98年11月23日騎機車把剩下的錢拿去潘連周的競選總部後面的廚房送給她的,這些事情都是在23日當天完成(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291-
294頁)。證人陳清章於偵訊中復結證:在98年11月23日我好像是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黃清秀說我要過去,我當天拿了錢就馬上處理,因為我也很害怕,想把事情趕快處理完,處理完就趕快把錢還給她,我是常幫黃清秀送紅、白喜事的牌匾或輓聯,黃清秀家裡的門是用推的,我記得她家的廚房是靠右邊,我當天就泡茶的地方坐一下,黃清秀當時也在泡茶的地方坐,後來她就站起來,並往廚房走,叫我進去廚房一下,我們在泡茶的地方有聊一下拜票的事,我與黃清秀在泡茶的地方只有坐一下,她就起身往廚房走進,後來就在廚房的門口叫我進去一下,當天我只記得我有打電話給她,但是不記得是在何時打電話給她了,我在打完這通電話後,我就過去競選總部找她了。我拿到黃清秀交付的款項後先前往潮州鎮農會的托兒所,因為我本來想拜託托兒所的所長幫忙,因為托兒所的員工比較多,他們認識的家長也比較多,所以我想把整筆交給她處理就沒事了,我用手勢向所長表示有錢,所長跟我說現在抓的很嚴,有這個的就不要,她拒絕我後,我就直接回到農會,回到農會後因為托兒所的所長拒絕我後,我就已經亂了,所以我就隨機發錢,我有先向收銀的換鈔,我是跟何人換鈔的我已經忘記了,我換了三千元的五百鈔票,農會的員工劉李梅菊、 鍾玉峰胡振強 、曾煒婷與彭淑芬均有拿到我的賄款,農會裡面有人拒絕我賄選,蘇黃秀美說她是佛教徒不能說謊,還有賴麗春、陳姿吟,陳姿吟就直接跟我說她沒有票,賴麗春說她自己會去投票,但是她不要這個,我交還剩餘款項給黃清秀時大概還剩十幾萬元,但正確數字我不知道等語明確(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307-308頁、381-383頁)。又證人陳清章確有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48分以其所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告黃清秀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陳清章立即回撥予被告黃清秀之事實,亦有陳清章所有之之手機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313頁、
360頁)。
㈢、另證人劉美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在98年11月23日下午
2時許,陳清章有騎機車到托兒所找我,他去我的辦公室找我,他是來拜託我幫忙把票投給潘連周並幫潘連周拉票,(問:據陳清章所述,他當時有以手勢向妳表示有現金賄款,但是被妳所拒絕?)因為當時我很忙,他有無比手勢我沒有注意看到,但是我有跟他說我會幫忙拉票的,因為潘連周有幫我們托兒所解決裝設冷氣經費的問題。他在托兒所停留沒有多久,他只有簡單說幾句話就走了,因為當時我也很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407-408頁)。證人劉李梅菊於偵訊中亦證稱:我認識陳清章,他是我們農會的人事主任,他只有說叫我幫忙潘連周,看他會不會當選,陳清章是在98年11月19日晚上7、8點的時候,那天我休假,我是在潮州的明德中學附近買東西的時候在路邊遇到他,他跟我說現在潘連周要選縣議員,叫我幫忙一下問我可不可以,我想我母親要繳安養院的錢,我就跟他拿了2500元,他早就知道我家有多少票了,我家有我、我先生、我女兒、我二個兒子,以前還沒有在農會做的時候,我們就認識了,他就拿錢給我,叫我幫忙潘連周,陳清章之前沒有叫我支持潘連周,只有拿錢的這次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50-51頁)。劉李梅菊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本件縣議員選舉陳清章有拿錢給我,在明德中學附近,時間不記得,拿二千五百元,是在晚上等語(原審卷第68頁)。證人任煒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我們人事主任陳清章把錢交給我,是在潮州農會的供銷部門,擔任辦事員,時間是星期一(11月23日)約下午2點左右,在農會廁所外的洗手台,他給我3000元,要我投給潘連周,他說十三號潘連周,錢我收了,我願意交出來扣押,給我3000元是只有講潘連周而已,其他同事還有人收到錢,陳清章交給我五千元給胡振強,一萬元要我轉交給鍾玉峰,沒有要我轉告這二個人要投給誰,我錢有轉了,胡振強退2000元給我,要我還給陳清章,他說他們家四個人不要拿,一個人500元,所以我收了3000元,我家有6票,因為檢察官第一次被訊問會害怕,沒有承認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249-251頁)。任煒婷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98年11月23日陳清章有拿錢向我買票賄選,在下午大概1、2點左右,在農會廁所外面洗手間,我拿到3000元,陳清章是特別叫我去那裡,之前陳清章就有問過,問我家裡有幾張選票、親戚、朋友,我當時跟他說6個,所以是在98年11月23日之前就講好票數,98年11月23日再付錢等語(原審卷第69頁)。證人彭淑芬於偵訊中亦結證:98年11月23日下午
2時至3時左右,人事主任陳清章有叫我到他的辦公室內,是生鮮超市的儲藏室,他拿了500元給我,他沒有刻意向我說要支持誰,但是我們農會這邊都是支持潘連周的,他拿
500元給我我就知道要支持誰了,他拿給我500元後就說那這樣就知道了吧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34-35頁)。證人蘇黃秀美於偵訊中結證:98年11月23日當天,人事主任陳清章叫我到儲藏室,是曾煒婷說陳清章叫我到儲藏室,陳清章叫我進去後,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就跟他說有二票他有拿薄薄的一疊千元鈔出來,我就跟他說我不要,上天有眼在看,這種錢我拿不得,後來就叫我去點貨,我就出去點貨了,他叫我叫彭淑芬進去,陳清章叫我進去並要給我錢時,因為我跟他說我不要拿錢,所以他可能認為我誰都不支持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41-42頁)。證人蘇黃秀美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本次縣議員選舉陳清章有拿錢打算向我買票賄選,我拒絕,在98年11月23日中午前後曾煒婷叫我進去農會生鮮部的辦公室之內,陳清章在裡面,問我有沒有票,我說有,但是錢我沒有拿,我不能拿那個錢,我出來後叫彭淑芬進去等語(原審卷第73頁)。證人賴麗春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98年11月下旬的時候,我在處理場坐著小椅子撿菜時,陳清章走過去的時候就跟我說拜託、拜託,然後就走了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399-400頁)。
證人陳姿吟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陳清章在98年11月23日有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支持潘連周,我說沒有,後來他就沒有再繼續問了,當天沒有看到他拿錢出來,我不確定是那一天,但是我可以確定是約在11點左右,我沒有感覺他想要向我買票的意思。(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390頁)。
證人許吳金雀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我是生鮮超市的收銀員,98年11月23日下午4點半左右,陳清章在收銀的櫃檯把我叫到超市辦公室旁的走道,他就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就跟他說家裡有5個人,後來他就從口袋裡拿出錢,我看到他手上拿的紙鈔有千元,也有五百元的鈔票,看起來沒有很多,我一看到他拿出來我就跟他說我不要,因為我本來就不收買票的錢,他拿錢給我時,我就知道他是要向我買票,因為他有先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所以我心裡就想他可能要向我買票,陳清章當天沒有叫我把票投給潘連周,但是潘連周競選總部成立時,陳清章有叫我們去支持,所以他要拿錢給我的時候,我猜想他可能是要幫潘連周向我買票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375-376頁)。
㈣、證人陳清章交付賂賄予劉李梅菊、彭淑芬、任煒婷,而約定將票投給潘連周,另對證人蘇黃秀美、許吳金雀行求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節與與證人蘇黃秀美、許吳金雀、任煒婷、彭淑芬、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劉李梅菊就其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之證述,固與陳清章之證述有出入,然就交付2500元之賄賂,而約其投票給潘連周則無二致。
此外,並有交付彭淑芬之500元紙鈔、交付劉李梅菊之2500元紙鈔、交付任煒婷之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242頁、423頁、第256頁),證人陳清章此部分之證述,堪以採信。證人劉美珠、賴麗春、陳姿吟雖僅證稱陳清章有向其等拜票,要求投票給潘連周,或以試探之口氣詢問其等是否支持潘連周,並未拿出賄款等語,然劉美珠係潮州鎮農會附設之托兒所所長,賴麗春、陳姿吟均潮州鎮農會之員工,被告黃清秀之前曾在潮州鎮農會任職,被告之夫潘連周於94年間當選潮州鎮農會理事 乙節 ,業據陳清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8-20頁),被告黃清秀與其夫潘連周顯然在潮州鎮農會有一定之影響力,是證人劉美珠、賴麗春、陳姿吟上開證述,固已足證明陳清章有向渠等拜票,要求縣議員選舉投票給潘連周,雖未證述陳清章有行求賄賂之行為,但證人劉美珠等人非無因擔心工作受影響或避免本身陷於投票受賄罪嫌之虞,而有避重就輕之可能,亦有可能係陳清章基於行求賄賂之意圖,先以試探、暗示之態度,向證人劉美珠等人拜票,如有投票權人未明示拒絕再行求賄賂之情形。況證人蘇黃秀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一直哭泣,並陳述如果她講實話會沒有工作,但是她是佛教徒所以不敢說謊等語,有偵訊筆錄可按(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41頁),而蘇黃秀美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我已經不在那裡(指潮州鎮農會)上班等語(原審卷第73頁),益徵劉美珠、賴麗春、陳姿吟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非無因恐懼影響工作,而為上開證述。是尚難以劉美珠、賴麗春、陳姿吟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與陳清章之證述略有出入,即認陳清章之證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清秀與陳清章共同行求、交付賄賂,而約有選舉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在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考最高法院於99年
6月29日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做成決議)。本件被告黃清秀與陳清章共同對於設籍於該潮州鎮內就次該屏東縣議員第三選區具有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上開賄賂之賄選行為,既係基於為使該屆次候選人潘連周能達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內,密切接續向設籍在同為潮州鎮內之多數選民,交付、行求賄賂,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潘連周;是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之行為,在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核被告黃清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清秀與陳清章間,就本件賄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原審論處被告黃清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如後述五部分,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之內,原審未予審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扣案交付彭淑芬之賄款500元、交付任煒婷之賄款3000元、交付劉李梅菊之賄款2500元,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如上述;本案未適用刑法59條減刑,自無宣告緩刑之問題)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技術學院二年級肄業,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應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當可知悉賄選行為破壞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其夫當選縣議員,以授受金錢之方式賄選,其行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行求、交付賄賂之賄選對象之人數,其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押之被告黃清秀委由陳清章交付予劉李梅菊之賄款2500元、交付彭淑芬之賄款
500元、交付任煒婷之賄款3000元,因劉李梅菊、彭淑芬、任煒婷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8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書分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上開賄款合計6000元尚未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
六、公訴意旨另以:「……翌日(按指98年11月24日),陳清章因回想起漏未預留款項予先前已與其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鍾玉峰與胡振強,乃於同日9時許,乃先行自掏腰包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委由曾煒婷,在上開農會內分別交付1000
0元予家中有20名上開選舉區選舉人之鍾玉峰與交付5000元予家中有6名上開選區選舉人之胡振強,以此方式與其等約為一定之行使。」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惟據陳清章於警詢陳稱:「……我將剩餘賄款退還給黃清秀後,我個人由於在潘連周競選總部成立時,本想捐1萬元政治獻金給潘連周,但黃清秀拒收,當時我想到為潘連周在農會拉票的情形並不理想,所以當天下班前在農會再次找曾煒婷,並自掏1萬5000元請曾煒婷轉交其中1萬元給鍾玉峰、5000元給胡振強,向曾煒婷表示將這兩筆錢分別交給鍾玉峰及胡振強,他們就會知道意思了……」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23頁背面)。依證人陳清章上開證述,陳清章顯係將賄款退還被告之後,另行出資而為此部分賄選,陳清章此部分行為縱成立賄選行為,亦難遽認與被告黃清秀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清秀被訴此部分犯行自不成立犯罪,惟被告黃清秀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認此部分15
000元與被告黃清秀賄選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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