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蔧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可能,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尚未確定),顯見被告犯嫌仍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參以被告於行為後有逗留現場、刻意記憶被害人資料等行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滅證之可能性存在,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在案,可證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從而,本院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被告應自100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當庭以其有80歲老母及年幼子女需其賺錢養家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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