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上開案件,除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部分之槍砲案件外,其餘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七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五月、二月、二月、七月、二月十五日,而罰金部分則減為五千元、三萬元,並與上開不能減刑之槍砲案件,分別定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二顆、槍枝彈簧二個、改造子彈彈頭二十三個、槍管一個、火藥一包、底火三排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等物後,即非法寄藏於臺北縣○○鄉○○路○段七十一之十二號。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許,丙○○因頂讓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秀秀小吃店」,與該店經營者丁○○發生爭執,竟持上開槍枝至該址與之理論,並射擊二發子彈,其中一發傷及在該店消費之客人甲○○,致甲○○受有左膝槍傷並彈頭留於骨內之傷害(被告涉有殺人未遂、毀損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彈殼二發及在甲○○身上取出之彈頭一個,嗣丙○○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帶同警方至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對面工地大門旁起獲該貝瑞塔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二顆不具殺傷力)、槍枝彈簧二個、改造子彈彈頭二十三個、槍管一個、火藥一包、底火三排、藏放槍枝之手提包一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三九八三八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槍彈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前揭槍彈鑑定書內附之槍彈照片,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係經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 李奕萱 、 李奕霖 、 劉牡丹 、 房采嫻 、 賴炯任 、 張賜福 、 吳惠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診斷證明書、監視攝影機翻拍相片十四幀及甲○○遭槍擊取出彈頭之相片四幀在卷可稽。而扣案被告先後持有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鑑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定之半自動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扣案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二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外二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塑鋼彈頭而成,因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三九八三八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扣案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槍砲所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徒一年八月確定,其未知悔改,再蹈本件犯行,顯漠視法律之制裁,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持以造成他人傷害,對社會治安已有嚴重危害,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枝彈簧二個、改造子彈彈頭二十三個、槍管一個、火藥一包、底火三排及已擊發之彈頭一個、彈殼二個,俱非屬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詳見後述),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所用或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併諭知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槍枝彈簧二個、槍管一個等物,尚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查該等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等扣案物品之組成,分別係屬金屬彈簧、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三九八三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惟該等物品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復有內政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內授警字第0九九0八七一0二九號函文一紙附卷為憑;足見該等扣案物品,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持有該等物品,自無從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