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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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號異議人即自訴人甲○○
(另案在臺灣綠島監獄受刑中)上列異議人因自訴被告 傅文雪 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97年度自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裁定駁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民國97年8月19日之自訴狀中敘明本件被告傅文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身分證統一編號乃國人獨一無二之特徵資料,詎鈞院尚命異議人補正被告之居所,顯見裁定似有過嚴且苛之虞。又異議人刻正因案服刑中,自由明顯與獄外之人有天壤之別,若命於5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確有難以達成使命之感,且刑事訴訟法亦未無需於5日內補正之規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已明定係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獨自所為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倘係對合議庭經由內部評議所形成法院外部意思決定所為之裁定內容有所不服,除法律規定不得提起抗告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之規定,應提起抗告而非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此觀之上述法文甚明。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單獨決定。而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姓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乃刑事訴訟法第320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上必備之程序,若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是有關自訴狀上應記載事項及應委任代理人等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之定期補正,已非純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而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得單獨決定處分。因之,若對法院有關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欠缺補正之裁定內容有所不服,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97年8月22日97年度自字第5號裁定有關命其補正被告住居所及命其補正自訴代理人之期間,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而該命異議人定期間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住居所之內容,係由合議庭依法經由內部評議所形成法院外部意思決定,並以「裁定」方式行之,核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單獨決定處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培麗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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