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 陳世南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被告 陳進旺 訴訟代理人 陳楊彩鳳 被告 陳萬成 訴訟代理人 曾菊英 被告 陳義芳
許明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四一0三分之六六四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地號土地,原面積為
3772平方公尺,核算為1141.03坪,嗣後分割為同段257、257-22及257-23地號3筆土地,面積合計仍為3772平方公尺,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碧 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核算為190.17坪。被繼承人陳碧於民國89年7月16日逝世後,上開3筆土地則由原告及被告陳進旺、被告陳義芳、被告陳萬成及訴外人 陳榮祥 繼承,並於94年3月間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訴外人陳榮祥 嗣經鈞院 以94年度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於93年7月14日死亡,被告許明雪、 陳文彥陳雯樺陳淑媛 分別為陳榮祥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其法定繼承人,然陳榮祥之繼承人等協議由被告許明雪一人繼承上開3筆土地,且上開3筆土地經重劃及合併分配後之地號為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2052.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陳碧生前已於87年6月22日與原告陳世南及被告陳
義芳、陳萬成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被繼承人陳碧所有系爭土地由原告陳世南、被告陳萬成各買受66.41坪,被告陳義芳買受57.35坪,陳碧並於系爭契約書上載明「本案總價款全部付清無誤」。又被繼承人陳碧為使全體繼承人知悉此事,以免日後發生紛爭,故陳碧於當日另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簽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載明系爭土地已由原告陳世南、被告陳萬成各承買66.41坪、被告陳義芳承買57.35坪,系爭土地如要辦理移轉登記時,立切結書人即陳碧、原告陳世南、被告陳進旺、陳義芳、陳萬成、許明雪須無條件配合承買人辦理移轉登記。
㈢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被繼承人 陳碧固 與原告陳世南於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原告陳世南向陳碧買受系爭土地66.41坪,惟原告陳世南並無實際給付價金之行為,是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名為買賣,實屬分配家產之贈與,自應依民法贈與之有關規定處理。
㈣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碧於89年7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尚未依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世南,揆諸上開規定,自屬被繼承人陳碧所留之遺產。惟陳碧與原告陳世南於87年6月22日所簽訂名為買賣之契約書,實係隱藏贈與之真意,而有效成立贈與契約,則 陳碧之 繼承人即被告陳進旺、陳義芳、陳萬成及許明雪依法即應繼承陳碧依該贈與契約所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按1141.03坪)中之66.41坪即114103分之6641比例予原告陳世南之義務。爰依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87條第2項、第40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㈤本件同為前揭系爭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
即被告陳義芳及陳萬成,前亦分別對兩造其餘當事人各自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及97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應依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案。
㈥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103分之664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萬成之訴訟代理人曾菊英於本院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陳進旺則以:當初原告係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但未付任何價金,在被繼承人陳碧過世後,系爭土地即應歸於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義芳及許明雪部分:㈠原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主張該等文
件所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然卻未舉證證明該等文件有所謂隱藏法律關係之存在,所為之主張,已不足採。
㈡原告與訴外人 陳吳秀金 (被告陳義芳之配偶) 於鈞院 89年度
訴字第171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71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審理過程中,一再自承該契約書及切結書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買受人均未給付任何價金,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原告之前既已自承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今又如何能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偽稱系爭契約及切結書有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有所請求?足見原告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於另案與被告陳義芳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鈞
院92年度訴字第1677號中卻又自稱:「我們都有付價金…」等語,甚至於該案之答辯逕為認諾該案被上訴人陳義芳於該案之聲明,更於該事件中提出反訴,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許明雪之被繼承人陳榮祥及陳碧之其他繼承人須依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嗣因無法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而撤回該訴訟。如今,原告又於本件訴訟以相同之文件,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下,空言主張被告等應依「贈與關係」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為主張如何能信?㈣諸此,足見被告就相同之文件一下主張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
為通謀虛偽,應將系爭土地列為遺產,由全體繼承繼承,一下又主張為買賣關係(且價金已付─有償),今又再另外主張為贈與關係(無償),所為主張不僅前後不一致,且相互矛盾,甚至對於是否有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更是前後陳述不一,所為主張顯有欺瞞法院之情,更無以為據,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所為主張,顯不足採信。
㈤原告之父陳碧(已歿)共有5子,且陳碧生前分配家產均會
平均分配予5子,為何就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僅贈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萬成,卻未分配予被告陳進旺、陳義芳(陳義芳部分係有對價關係,而非贈與)及被告許明雪之被繼承人陳榮祥?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顯有違經驗事理,原告依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即要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無理由。遑論,原告於與被告陳義芳分割遺產事件中,原告即自承系爭土地係陳碧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何以卻又於本件主張係伊所有之權利?益見原告所為主張,根本不足採信。原告反覆其詞,在未提出任何證據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毫無所據,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碧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57地號土地,原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核算為1141.03坪,嗣後分割為同段257、257-22及257-23地號3筆土地,面積合計仍為37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核算為190.17坪。被繼承人陳碧於89年7月16日逝世後,上開3筆土地於94年3月28日由原告及被告陳進旺、被告陳義芳、被告陳萬成及被告許明雪之配偶陳榮祥繼承並辦妥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許明雪之配偶陳榮祥嗣經本院以94年度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於93年7月14日死亡,陳榮祥之繼承人為許明雪、陳文彥、陳雯樺、陳淑媛,並協議由許明雪繼承陳榮祥於上開3筆土地之權利。上開3筆土地於95年12月12日經合併及土地重劃後而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系爭土地,面積20
52.6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等亦不爭執之系爭土地重劃前後登記簿謄本、被告許明雪之配偶陳榮祥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註記經本院以94年度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死亡)、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陳碧係原告與被告陳進旺、陳義芳、陳萬成及許明雪之夫陳榮祥之父,其於87年6月22日與原告及被告陳義芳、陳萬成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約190.17坪,分別出賣予原告66.41坪、被告陳萬成66.41坪及被告陳義芳57.35坪,並於同日由兩造與被繼承人陳碧另行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俟法令變更解除農業區非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之限制,或系爭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為非農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等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系爭不動產預定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碧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出售予伊及被告陳義芳、陳萬成,惟原告並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該契約書實際上為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行為等情,被告陳萬成雖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認諾對於其他被告全體不生效力)。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正」、「㈠甲方(即原告)於簽約時應交付新臺幣壹仟萬元作為第壹期款。㈡第貳期款新臺幣玖佰萬元正於乙方(即被繼承人陳碧)備齊產權移轉證件並蓋妥印鑑章交由甲方保管同時交付」等語,惟該契約書末頁賣主陳碧簽名上方,復以手寫文字註明:「本案總價款全部付清無誤」,並由陳碧於收款人下簽名,顯與前開約定價款分期給付內容不同,足證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訂時,並無當場交付價金之事實,原告亦自承未給付價金,惟被繼承人陳碧於此情形下,仍於契約末特別加註全部價款付清無誤等字句,顯與一般正常之買賣交易常情不符;再參以本買賣契約之買方共計3人,原告與被告陳萬成各買受66.41坪,而被告陳義芳買受57.35坪,買受面積既不相同,衡情買賣價款應分別計算,然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未就買方價金如何區分加以記載,而以總計價款書寫,再再顯示未符一般正常買賣常情,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原告部分,係被繼承人陳碧與原告通謀虛偽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事實為真正,原告雖於另案而為不同之陳述,應係單純法律上攻防而為主張,本院爰依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約定,堪認原告本件主張真實相符,被告抗辯原告前後所述不一,違反誠信及禁反言云云,無足憑採。
㈡系爭切結書另載稱:「立切結書人陳碧等6人,茲為買賣陳
碧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40-24地號…及257地號面積3772平方公尺持分1/6,持分面積190.17坪,有關產權移轉登記及應繳移轉證件、用印等切結書如左:一、240-24地號已由陳吳秀金全部承買,俟解除農業區非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之限制、或變更為非農地時,再移轉登記。二、257地號已由陳義芳承買57.35坪、陳世南、陳萬成各承買66.41坪同前款限制解除時再移轉登記。…」等語,足認該切結書係為履行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所為之約定,並由被繼承人陳碧及其將來之繼承人簽名確認,應有避免日後陳碧之繼承人間悔約致生糾紛所為,對照前述被繼承人陳碧於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註明:「本案總價款全部付清無誤」等語,益徵不論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否確有給付價款,被繼承人陳碧之繼承權人間均已同意本件以買賣為名義之價款業已付清之事實,嗣後不得再行爭執,且無異議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陳萬成及陳義芳3人。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碧間就系爭土地係以買賣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核與分配家產贈與之性質相若,被告陳進旺、陳義芳及許明雪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系爭土地原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141.03坪,
依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應取得其中66.41坪,換算應有部分比例為66.41:1141.03,亦即114103分之6641。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
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非屬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至第1之3條所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陳碧已死亡,且農地限制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規定亦於89年1月26日刪除,則被繼承人陳碧對原告所負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即應由陳碧之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原告依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陳碧家產分配贈與之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103分之664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既為被繼承人陳碧於生前就系爭土地所為家產贈與分配,為陳碧依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陳碧業已死亡,其義務則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此與繼承人於繼承後處分繼承所得公同共有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有間,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碧生前將系爭土地部分,以通謀虛偽買賣隱藏分配家產贈與予伊之行為,並經被告等人切結同意確認等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103分之6641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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