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98號原告 林萬來 訴訟代理人 林文亮 被告 林吳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0年間與被告結婚,育有兒子2人,均已成年。初婚原居住於宜蘭縣,感情尚融洽,嗣舉家遷移至台北市○○路租屋並以路邊攤賣麵為生,詎被告竟於小兒子12歲時,約75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原告不得不結束小吃攤營業,改以零工為生,以扶養2名子女,迄今已逾20餘載,仍不見被告回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兩造之小兒子 林盛文 到場證述明確,被
告未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75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28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