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東選任辯護人潘麗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東為 林喬宇 丈夫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榮東於民國99年10月27日18至19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其女友申辦手機問題與林喬宇發生爭執,陳榮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在客廳以手推、腳踹林喬宇之方式,毆打林喬宇,嗣林喬宇進入房間後持手機欲以祕密錄音方式質問陳榮東何以為上開毆打行為,旋遭陳榮東發現,陳榮東遂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林喬宇手機奪走後予以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喬宇合法使用手機之權利,陳榮東復接續前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喬宇,致林喬宇受有頭部鈍傷未合併意識喪失、左頰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右足血腫1公分等傷害。嗣經林喬宇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喬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喬宇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榮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喬宇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 蔡延鎰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9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係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喬宇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因告訴人為通訊之一方,私下在自己家中以其手機錄音功能,自行側錄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旨在發覺被告之不法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則該證據之取得自無侵害人權而應予排除之情況,且前開錄音內容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錄音內容確為告訴人與被告之聲音,故應認該錄音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辯護人認告訴人未經同意取證,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其女友申辦手機問題而與林喬宇發生爭吵,進入林喬宇房間內,要與林喬宇爭搶林喬宇所有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與林喬宇爭搶手機過程中,雙方不小心將手機掉在地上,伊並未毆打林喬宇,當日林喬宇身上並無傷勢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上開以手推、腳踹林喬宇之方式,毆打林喬宇,復又進入林喬宇房間,強暴方式妨害林喬宇合法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徒手毆打林喬宇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喬宇於警詢證述: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晚上在家中因其女友申辦手機問題而打伊頭,還將伊推倒在地,伊趁時拿起手機錄音被發現,被告就搶伊手機,搶到手機後就往地下摔壞等語(偵卷第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9年10月27日18時至19時許,在林口區家中質問伊其女友申辦手機問題而用手推伊,用腳踹伊,伊跑到房間拿手機錄音,伊問被告怎麼可以打伊,後來被告進入房間發現伊在錄音,就把伊手機拿走摔在地上並歐打伊等情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並佐以證人林喬宇提出當日其與被告之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偵卷第26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其內容為「A男子:鼻孔自己摸摸沒幾隻毛啦!(台語)B女子:你不要在那邊侮辱我哦!A男子:侮辱你怎樣啦!你告我啊!B女子:你不要以為你是我大伯就了不起,還動手。A男子:去請律師來告啊!你不是很厲害!B女子:那你剛剛打我是什麼意思?A男子:打妳...打妳不懂事啦!B女子:打我不懂事,你有什麼...憑什麼打我?」與錄音譯文相同(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而被告坦承上開錄音內容確實為伊與證人林喬宇於案發當日之對話無訛(本院卷第30頁),足見證人林喬宇上開遭被告毆打、其有錄音等證述確有所憑據,非憑空捏造。再觀諸上開錄音內容,被告確實有對證人林喬宇說:「打你不懂事」等語,被告雖辯稱此係受證人林喬宇所激怒,跟著證人林喬宇的話來講(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為一身心智識均正常之成年男子,而依被告之辯詞,當時雙方絕非在玩遊戲或嬉鬧鬥嘴,衡情被告若確實未有打人之情事,理應對於他人虛偽之陳述加以反駁或質疑,然依上開錄音內容,可見雙方之對話過程連續順暢並未有中斷情形,被告均係直接反應而依其意思為陳述,並未有受強暴、脅迫或誘導之情,又觀諸全部對話內容,亦可顯見被告並非完全跟著證人林喬宇之話回應,尚有另外以自己之意思對證人林喬宇陳述:「去請律師來告啊」等語,均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此外,觀之卷附告訴人林喬宇所有SAMSUMG手機1支之照片2張(偵卷第21頁),明顯可見手機下方按鍵處已有顯著毀損、斷裂之情形,此應係受到相當之外力所致,而非單純如被告所辯係雙方爭搶手機過程中,不小心將手機掉在地上所造成,益徵證人林喬宇上開之證述,有所依憑而非憑空誇大捏造,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上開對於林喬宇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林喬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院99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被告雖辯稱當日晚上林喬宇身上並無傷勢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蔡延鎰到庭作證,惟證人蔡延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當日到場處理時,確實有看見林喬宇左手部位有拉扯過的紅腫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顯見證人林喬宇當日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林喬宇當日並無受有傷勢云云,顯然無從採信。至證人蔡延鎰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林喬宇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勢,伊沒有看見等語(本院卷第28頁),然衡諸證人蔡延鎰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實無法如同專業之醫療人員可精準判斷及說明林喬宇究竟所受傷勢之名稱、範圍及程度,此觀證人蔡延鎰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伊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伊有看林喬宇頭部,伊覺得還好,看不出有傷痕的痕跡,伊忘記有無檢視林喬宇下肢情形,伊對林喬宇手部傷勢比較有印象,係因林喬宇有特別給伊看過等語自明(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況證人蔡延鎰上開對於林喬宇頭部傷勢之證詞,係表達個人意見,尚難採為證據,且其對於告訴人林喬宇下肢部位及其他身體部位是否有傷勢,亦未特別注意,尚難以逕行推論林喬宇下肢部位及其他身體部位確實未受有傷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林喬宇案發後即於當日21時08分在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急診,醫院檢查後始於同日23時離開醫院,經醫師診斷結果,林喬宇受有頭部鈍傷未合併意識喪失、左頰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右足血腫1公分之傷害,有長庚醫院99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並佐以證人蔡延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當日約20、21時到林喬宇家中處理糾紛,約處理半小時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可見告訴人林喬宇當日21時08分至長庚醫院進行診療,係在本件糾紛結束後即前往醫院就診,衡諸在發生糾紛後至醫院診療之間,如此密接時間下,應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林喬宇所為之傷害、強制行為所造成無疑,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林喬宇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辯護人空言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造假不實云云(本院卷第29頁),並未再提出相關專業佐證說明,顯難採信。至辯護人又謂證人林喬宇於警詢、偵查中另證述被告尚對其犯有性侵害之行為,且證人林喬宇提起本件告訴動機並不單純,目的欲申請保護令、訴請離婚云云(本院卷第32頁),然證人林喬宇就上開證述被告確有傷害及強制犯行之部分,具有相當可信性,業如前所述,而被害人提起傷害罪及強制罪之告訴,乃係法律明文賦予之權利,況證人林喬宇是否欲向法院申請保護令、訴請離婚,亦為其法律上得主張之權利,與被告是否有本件之犯行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護,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林喬宇丈夫之兄,業據彼等陳稱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對被害人為前揭傷害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再進入告訴人房間,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手機奪走,為另行起意實施強制罪犯行,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云云,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即以暴力相向,且被告犯後未見其自省與悔過之意,飾詞否認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行為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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