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五六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海洛因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原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第四十條則由「沒收於裁判時並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二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據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三○公克)等情,分別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獲案毒品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七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三字第○九四○○一五一三號卷第十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足見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無疑,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