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請人甲○○原名何相對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丁○○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三六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至於相對人乙○○、丙○○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乙○○、丙○○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即為無理由。次查,聲請人以坡心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二號事件審理在案,惟坡心公司現由 許永宗 為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甲○○非坡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所提異議之訴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訴並不合法,該異議之訴不合法即無將來勝訴後有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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