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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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21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亦經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8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08,79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原審判決已經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已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第一審判決書、第二審判決書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按本件聲請人以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判決已遭第二審法院廢棄,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除據其提出前揭事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8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等卷宗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卷宗等查核屬實,是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83號民事事件)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相對人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即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