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71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肆支、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
2行:「95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9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1段最後1行:「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應補充更正記載為:「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最後補充更正:扣案之削尖吸管4支、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