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6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己○○被上訴人甲○○
巷60弄12之4號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度蜜月
時,始知上訴人心理異常,言行怪異,白天彬彬有禮,晚上如惡魔附身,口中喃喃自語,咒罵不停,上訴人並表示自己有歇斯底里及無法控制之現象,時而哭鬧狂叫,進而變本加厲掐被上訴人之脖子,幾使被上訴人昏厥,因此畏懼萬分,故蜜月結束之後,被上訴人即臥睡地上,由上訴人獨睡床上,而上訴人對此亦不加聞問。度蜜月返家次日晚間,上訴人表示欲帶被上訴人至附近田園散步,嗣行至荒郊野外,上訴人不知何故竟掉頭而去,被上訴人摸黑自行返家,尚被野狗追趕飲泣而回。另因被上訴人婚後辭去工作,專心做家庭主婦,某日欲向上訴人索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購買居家用品,上訴人竟為此大發雷霆表示不如離婚。
㈡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二時許下床如廁小
解後,復獸性大發,如虎撲羊,以身體壓住被上訴人,並掐住被上訴人脖子,被上訴人脫身之後,穿著睡衣,不及穿鞋,即倉惶逃回娘家居住至今。後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審訴請離婚,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此後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兩度前往被上訴人娘家處叫囂,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二十六萬元,經被上訴人家人報警處理,上訴人始行離去,此外,上訴人亦曾向其鄰居 徐東梅 炫耀吹擂能訓妻睡地上,並向被上訴人母親表示「外籍新娘很多,要另外娶進口的女孩,如果被上訴人有好歸宿即隨她去」,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對兩造婚姻構成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
㈢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㈠兩造於前開日期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與上訴人分居至今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語為辯:
㈠兩造在蜜月旅行時,曾有小爭執,但上訴人並無言行舉止
怪異之情形,亦不曾以暴力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在床上難以入眠,且認為床頭擺設不應正對門口,而堅持要睡地上,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蓋上棉被,並非不聞不問。
㈡關於散步乙事,係因兩造發生輕微口角之後,對於返家之
路線意見不同,上訴人乃先行一步,且被上訴人不久亦自行返家。又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對被上訴人發脾氣,導致兩造發生口角,因被上訴人執意返回娘家,上訴人為顧及被上訴人當時懷有身孕,乃未加以阻撓,詎被上訴人嗣後即不願返家同居,並將其戶籍自上訴人住處遷出,此後更有自稱被上訴人債主之不明人示來電向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所欠債務,使上訴人不勝其擾。
㈢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①被上訴人原審所主張之離婚事由,有前後不一,甚且相
互矛盾之情:⒈被上訴人先於起訴狀內略謂:「被告(即上訴人)自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結婚後不久,即時常情緒失控,無理取鬧且語無倫次亂罵原告與家人,並有嚴重自卑感,原告根本無法與其理性溝通,更無法與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之本質及基礎實已毀壞殆盡,兩造間之婚姻名存實亡。」等語。
⒉再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時主張略謂:
「因為我嫁給被告時第二晚我就沒有睡好覺,被告每天會對我精神訓話二個小時,被告常常罵我王八蛋、不要臉,還會歇斯底里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等語。
⒊復於九十三年元月十五日準備書狀略謂:「未料第
二、三天後,被告更變本加厲,進而會掐原告脖子,原告幾度幾乎昏厥,原告畏懼萬分,此時始知問題嚴重性,故度蜜月回來之第二天晚上,原告即臥睡地上,由被告睡床上,而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起居亦不聞不問,原告睡臥房地上房角,因畏懼被告再來掐脖子,不敢沉睡入眠,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二時,被告下床如廁小解後,又獸性大發,如虎撲羊,竟以身體壓住原告,又以雙手掐住原告脖子,原告乃支開被告,穿著睡衣,不及穿鞋,光著腳,倉惶逃回娘家,又被告言行乖異,以氣象用語形容即晴時多雲偶陣雨,五分鐘前,談笑風生,五分鐘後,如深仇大恨不共戴天,面目猙獰,度蜜月回來第二天,下午七時,被告以和藹語氣說:『老婆我帶你到附近田園散步』,哪知,被告帶原告至荒郊野外,不知何故,竟自行掉頭跑回家,置原告在人地生疏之郊外,於昏暗之夜裡,摸黑還被狗追,獨自飲泣而回」等語。
⒋綜上,核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離婚事由,確有
前後不一、甚且相互矛盾之情,且被上訴人於前二次訴狀及庭訊時,均未提及上訴人有掐被上訴人脖子之情,苟被上訴人確有遭上訴人掐脖子,致使其恐懼萬分等情,為何於前二次訴狀及庭訊均未曾提及?顯違反常理,足徵被上訴人顯為達離婚之目的,不惜捏造不實之事項用以陷構上訴人之情。
②再者,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結婚
,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即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上訴人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上接獲被上訴人電話告知小孩已拿掉,復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九日接獲被上訴人自行將戶籍遷出之通知,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接獲台中王姓不明人士電話,聲稱欲追討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賭債等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不當行為,致使上訴人身心受嚴重打擊,終因罹患急性憂鬱症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精神科就醫,上情有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上訴人罹患急性憂鬱症,應係被上訴人婚後諸多不當行為所致,並非上訴人本身自始即已罹患憂鬱症,此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內容,即足明悉,此尚請鈞院詳加辨明。
③又有關被上訴人原審所指述之事由,大部分均發生在被
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離家前(如其指稱臥睡地上、將被上訴人獨留在荒野等情),惟有關被上訴人臥睡地上部分,被上訴人事實上僅睡在地上一次,且係因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叨唸,方自行睡在地上,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自承在卷,故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元月十五日準備書狀陳稱係因上訴人會掐被上訴人脖子,致其幾度昏厥,方睡臥地上乙節,自與事實不符。另有關將被上訴人獨留在荒野部分,事實上其所指荒野不過與上訴人住家相距三、四百公尺之大馬路上,且馬路兩旁均有路燈,與被上訴人所指荒野之處顯有相當大之差距,此若蒙鈞院定期履勘現場,即足明悉。
④另兩造在蜜月旅行時雖偶有小爭執,惟絕無被上訴人所
指言行舉止怪異或歇斯底里之情事,而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乃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後連續接獲被上訴人前揭不當行為,致身心遭嚴重打擊所致,尤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墮胎部分打擊更甚,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為解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及其對外所積欠
賭債,乃委請其兄 張恭源 出面,與上訴人商洽解決事宜,惟均因被上訴人未出面說明對外賭債等情,而無法達成協議。至於上訴人曾前往被上訴人娘家住處,乃因上訴人無法聯繫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多次在庭訊或訴狀內為不實之指述,致上訴人方擬前往被上訴人娘家住處找尋被上訴人,瞭解其中原委,故上訴人並非故意前往被上訴人娘家住處騷擾其家人,併此敘明。
⑤綜上,核諸上訴人並無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指述之事實
,惟原審未詳細審酌,即逕採酌被上訴人片面指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足徵其認事用法顯容有違誤,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上開日期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與上訴人分居至今。
以上兩造所不加爭執之事實,尚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張邱月梅 證述屬實,則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立法之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上訴人鄰居徐東梅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兩造結婚以後他們的生活狀況是否知情?)本來我什麼都不知道,是被告來找我,我才知道,被告說好多,在我家說新娘子睡地上,我問他說原告為何睡地上,被告說讓原告自由,被告告訴我他把原告帶到荒郊野外散步,再把原告丟在那裡,我問他為何會如此,被告沒有回答我,我事後再問原告,原告告訴我說這是家醜不能外揚,因為被告有神經病。」、「被告都一直重複那些話,還說原告要向被告要生活費,被告告訴我說原告有帶錢來,所以不用給她生活費。被告還說『前途未來』,另表示要娶進口的,我不知道何謂『前途未來』。」、「(問:被告到你家說這些事都說多久?)第一次是五、六個小時,第二次說了一會就走。」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其因感覺上訴人精神異常而睡臥地上、上訴人於郊外散步時,將被上訴人單獨留在荒野,且上訴人認為不須給予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並曾表示將另娶「進口女孩」等節均屬相符,而上訴人亦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確有前往證人徐東梅住處,並對證人徐東梅談及前開情事,足信證人徐東梅上揭證述均屬真實,堪以採信。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指荒野,不過與上訴人住家相距三、四百公尺之大馬路上,且馬路兩旁均有路燈云云,亦足以佐證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單獨留於戶外之情事,自不待言。
②證人張邱月梅證稱:「(問: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及
十一月十五日上訴人有無到你家說二十六萬要還上訴人的事情?)有,他有說婚姻不要了及二十六萬聘金要還他。被告說要還聘金及女方作衣服的錢,但是我沒有收聘金,二十六萬元是給女方作衣服的錢,是被告當時自己說要給二十六萬元給女方作衣服的,被告是到我家好幾次,說我不還的話,就要對我家的小孩不利,我說我要叫警察來,警察還有來兩次,被告還不走,在那裡鬧...最後是請警察趕被告走的。」、「(問: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有到你家找你?)有...被告一進門我嚇一跳,被告兩手握拳,丟法院開庭用的資料給我看,說台灣的女孩、外籍新娘也很多,要找女孩子不怕沒有,意思說我女兒如果有好的歸宿也隨她去,我說要叫警察,被告就走了。」、「(問:在你女兒離開夫家前,是否知道兩造發生何事?)原告第一次回來時一直哭,我問原告為何哭,原告說不敢住在家裡,被告的精神有問題,她不敢睡床上只有睡地上,我女兒第二次回來的時候,我發現我女兒整個人都瘦了。」等語,而證人張邱月梅所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兩度前往其住處吵鬧乙節,亦與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二紙所載發生時、地及員警處理情形相符,且上訴人並未否認證人張邱月梅上開證述,足信證人張邱月梅所陳兩造婚姻狀況,及上訴人曾數度前往其住所吵鬧等節,均屬真實。
③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言行舉止怪異或對被上訴人施加暴力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自己要睡地上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曾因急性憂鬱症反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前往苗栗醫院精神科就醫,此有上訴人所提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經原審依職權就上訴人當時之病況向苗栗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函覆略以:「個案丙○○先生首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當時主要呈現明顯憂鬱情緒、失眠、被害妄想、焦慮不安、短暫出現自殺意念、工作上無法調適,當時給予診斷為重度憂鬱合併精神症狀,之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回診。」等語,此有苗栗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苗醫歷字第九三000四0一七號函在卷可憑,足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三月間就診當時,確有憂鬱反應及情緒不穩之症狀,並有被害妄想及失眠等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言行怪異、甚且偶有歇斯底里等節,並非無的放矢。參諸證人徐東梅、張邱月梅前揭所述:曾聽聞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有精神病狀,上訴人前往證人徐東梅家反覆述說相同之事達五、六個小時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於當時,確因不堪忍受上訴人之異常言行而感受到極大之心理壓力。
⒉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締結婚姻後短短數日,在
度完蜜月返家後未久,被上訴人即臥睡地上,甚且在上訴人家中與之同居未滿一月,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奔返娘家居住,迄今不願再與上訴人同居,而上訴人亦於答辯狀中坦承其曾於該日晚間對被上訴人發脾氣,導致兩造發生口角,衡諸常情,當時兩造仍屬新婚燕爾,除非發生極為嚴重之齟齬,使被上訴人完全失去與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之信心及意願,否則,縱然偶生勃谿,當不致引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產生如此避如蛇蠍、惟恐不及之反應,就此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前往苗栗醫院精神科就醫時之病徵、證人徐東梅、張邱月梅於審理中所證述上訴人事後前往證人住處喋喋不休或吵鬧不已,並屢次聲稱「要娶進口的外籍新娘」、「前途未來」等等諸般言行相互印證,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婚後一個月即因難以忍受上訴人之異樣舉止而返回娘家居住等情,均屬真實。⒊上訴人固抗辯稱伊罹患急性憂鬱症,應係被上訴人婚
後諸多不當行為所致,並非上訴人本身自始即已罹患憂鬱症,此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內容,雖記載有「主要源自於太太的婚姻」等文字,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述,足見上訴人就診之病症,並非全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參酌被上訴人所述及證人徐東梅之證述內容,亦足認上訴人於就診前確有偏差之行為,是該診斷資料,並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待贅論。
④按婚姻維繫之圓滿基礎貴乎雙方出於誠摯之信愛,協力
一心營造溫馨和諧之家庭環境,並藉以安身立命,共同追求雙方理想之人生幸福。查兩造間係經由婚姻介紹所仲介而相識,雙方交往僅半年餘旋即結婚,婚前僅以喝茶、聊天等方式互動等情,為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綦詳,是兩造在婚前對彼此之真實性格及生活習慣,顯然缺乏深入之瞭解,而被上訴人在婚後因共同生活始發現上訴人上開異常舉止及易變之情緒反應,驚詫之餘且感無法忍受,在連續多日臥睡地上不與上訴人同床之後,終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與上訴人分居已逾兩年,於本案訴訟期間,經多次勸諭,仍難和諧,被上訴人並一再表示仍感生活在此段婚姻的恐懼之中,不願再與上訴人同居,而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亦不能自我克制,猶前往被上訴人娘家,向被上訴人母親張邱月梅揚言「台灣的女孩、外籍新娘也很多,要找女孩子不怕沒有」等語,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婚姻結合之經過及婚後日常生活之情形,認兩造間原有之感情基礎不深,於歷經前開事件後難以互信互愛,婚後甫滿一月即行分居,彼此情分已絕,夫妻間賴以維繫之誠摯基礎破壞殆盡,蕩然無存,追求家庭圓滿幸福之終極目的難以成就,顯然已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因相識未久即締結婚姻,被上訴人於婚前未曾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致未能及時發現上訴人有前開情緒欠穩之情事,遲至婚後始因共營生活而認知上情,導致被上訴人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恐懼,難以與上訴人繼續維繫婚姻關係,此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據以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訊證人戊○○、丁○
○,惟該等證人經本院依法傳喚,均未到庭,復據上訴人捨棄該證人在案,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另上訴人尚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獨留在荒野部分,本院認為該部分之事實,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外,尚據證人徐東梅證述明確,故本院認為並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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