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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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搬取鐵桶1個及鐵條30支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又查獲之現場為周邊設有圍牆之私人土地,地上尚停放有車子及挖土機等物,此經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則依一般人通常經驗觀察,在客觀上顯難認為該物上物已遭棄置,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應有相同之認知,詎被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變賣獲利,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