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47號自訴人甲○○被告 張顯榮
劍潭國小運動會之主台北市市政府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犯罪之一部係較重之罪,而不得提起自訴者,則全部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但書、第334條定有明文。刑法之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故個人對於觸犯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497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雖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不受理判決為程序判決,無庸先命補正之程序即得為之,優先於同法第303條第1項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4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劍潭國小運動會乙00000000、台北市市政府為非法人團體及法人,均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又被告張顯榮被訴瀆職罪部分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代理,惟依上開規定,爰不另行裁定命補正,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不服部分,應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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