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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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乃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9,085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已就上開金額及執行費用1,673元向法院聲請對上開提存物強制執行,則上開提存物扣除收取命令金額之剩餘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585號、94年度執字第47824號、92年度全字第63號、92年度存字第4611號、92年度訴字第496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金額為209,085元,及自9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已就上開金額及執行費用1,673元向本院聲請對上開提存物強制執行,即無因免為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上開金額之剩餘部分即64,152元(擔保金30萬元-本金209,085元-利息25,090元-執行費1,673元),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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