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更㈡字第3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2年度自字第323號),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56號撤銷發回,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行為是否合法,應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依據。倘於提起自訴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雖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然本件自訴人既係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92年4月16日提起自訴,則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自屬合法。惟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則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本件既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第一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此時訴訟程序即回復至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之繫屬狀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95年4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而自訴人業於94年4月1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