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吳子賢

被告 郭志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申辦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15%計),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納,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將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69300元(其中本金159754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經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因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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