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於坐落臺中縣○○鄉○○段一四七五之一二號及同縣三合段四八之二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二九五0建號門牌號○○○鄉○○路○○○號房屋及圍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查封後,經原法院函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辦理查封登記時,發現系爭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張忠雄張祥暐 ,並經張忠雄及張祥暐陳報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訴外人 張森田 ,即相對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有各該地政事務所及稅務局函暨土地登記謄簿、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戶籍謄本、稅籍資料、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憑。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並限期命抗告人查報相對人之其他財產,惟抗告人逾期並未查報,原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並塗銷前揭非屬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本諸前開見解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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