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兆璋 被上訴人 吳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本院100年度竹東小字第8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
(一)被上訴人吳兆福於二次擔任上訴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公用所所長期間,尤在其於90年間任所長時,早已確知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就清潔人力均採外包委託方式,並經公開評選之程序辦理;其並於90年9月10日擬訂且簽報「新竹縣竹東鎮中興廣場育樂公園外包清潔工契約書草稿」;嗣於90年12月12日至94年7月1日擔任清潔隊隊長時亦參與「清潔人力外包委託服務㈠、㈡」案公開評選會議;再者,被上訴人亦曾於93年3月間由其前任公用所 邱垂明 所長辦理業務移交,確有交接收受有關中央、商華市○○○○路、育樂公園等外包清潔工契約書無誤(然其於卸任交接時竟故意不移交上開契約書);更甚者其亦已自認:於訴外人 張榮峻 正式上工前即預先告知上訴人無預算編列勞保,請張榮峻比照其他清潔工自行繳納,為張榮峻在清潔工作期間所明知並無任何疑義等情,益足證上訴人就清潔人力均係採外包委託之方式辦理,與各該清潔人力均簽訂委外服務合約書,屬承攬關係,自無須為各該清潔人力申辦勞保及就業保險,亦無給付退休金的義務,也從無為各該外包清潔人力申辦勞保及就業保險並給付退休金之情事,就訴外人張榮峻之任清潔人力外包案亦係依循辦理,並無例外之情形,此俱為各該外包清潔人力所無異議,更是身為上訴人二任公用所所長,草擬外包清潔工契約書,且參與清潔人力外包委託服務案公開評選會議之被上訴人所明確知悉者,就有關訴外人張榮峻案之外包清潔人力案,自應依循辦理簽訂委外服務合約書,殊無例外可言。
(二)更何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已預先告知張榮峻無編列勞保,張榮峻應比照其他清潔工自行繳納」,顯見被上訴人亦確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榮峻間成立承攬關係,依法上訴人無庸為訴外人張榮峻申辦勞保及就業保險。否則,如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以僱傭方式辦理訴外人張榮峻擔任清潔人力案,即無須告知訴外人張榮峻無勞保及應比照其他承攬關係之清潔人力自行繳納之理。尤有甚者,於95年4月12日選用訴外人張榮峻之簽呈上既無「僱用張榮峻為清潔人力」及「無須與張榮峻簽立清潔人力外包委託服務合約書」之簽示及批核,則被上訴人究竟係於何時簽核並由何人批示?並未舉證證明,足徵被上訴人所述其係以僱傭方式辦理張榮峻案,上訴人與清潔人力張榮峻間非承攬關係,其不須簽立外包清潔人力委託服務合約書云云,已然違背委任事項,涉有過失,其以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是以,上訴人就清潔人力均採外包委託方式,並依公開評選之程序辦理,且均經訂立「清潔人力外包委託服務合約書」,從無例外情形,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被上訴人當時既身為公用所所長,自亦應依法辦理至明。
(三)至於有關訴外人張榮峻承包清潔人力案,係因原承包之清潔人力因個人因素無法續行該工作,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簽呈內容─以基於考量採勞務委外招標曠日廢時,「無法立即上工處理清掃工作」,簽請上訴人選派人員接任,在此確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而致無以公開評選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其必要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由張榮峻承包清潔人力工作,足徵在承辦單位公用所承辦人及身為公用所所長之被上訴人簽呈建請為免影響清潔工作之推動,才依法未經公開評選程序而由訴外人張榮峻承包,並由被上訴人告知無辦理任何保險,訴外人張榮峻應比照其他清潔外包人力自行投保、繳納,依法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榮峻間仍屬承攬關係無疑,被上訴人自應依規與張榮峻簽訂外包委託服務合約書。詎因被上訴人明知而竟未簽立外包委託服務合約書,致上訴人提起訴願時以「無法舉證確有簽立外包委託服務合約書」而遭駁回確定,需繳納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之罰鍰。如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與訴外人張榮峻簽立外包委託服務合約書,訴外人張榮峻自應比照其他清潔外包人力自行繳納,即足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榮峻間係屬承攬關係,上訴人即無為訴外人張榮峻申辦勞保及就業保險之義務,是上訴人應無庸遭罰。亦足顯證此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四)末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至上訴人公所表示願意負責給付系爭罰鍰,惟經上訴人函文屢催洽商解決,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並無異議,然拒不履行,則被上訴人明知而竟未依規辦理簽立外包委託服務合約書,涉有過失,而致上訴人遭罰鍰處分,且被上訴人既表示願意負責給付該筆罰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9條、第2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聲明:1、請求廢棄原判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9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清潔人力均係採外包委託之方式,並依公開評選之程序辦理,且與各該清潔人力均簽訂委外服務合約書,屬承攬關係,自無須為各該清潔人力申辦勞保及就業保險,亦無給付退休金的義務,就訴外人張榮峻之任清潔人力外包案亦無例外之情形,自應依循辦理簽訂委外服務合約書,殊無例外可言,詎被上訴人竟未依循與訴外人張榮峻簽立外包清潔人力委託服務合約書,已然違背委任事項,涉有過失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就有關訴外人張榮峻承包清潔人力案,既未依循往例以公開評選程序辦理,而係以簽呈方式辦理,如何依往例與訴外人張榮峻簽訂外包清潔工契約書等語,查有關訴外人張榮峻承包清潔人力案,係因原承包之清潔人力因個人因素無法續行該工作,上訴人承辦人員乃上簽呈:為免影響清潔工作之推動,請鎮座選派人員乙名接任,此有上訴人提出簽呈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2頁),觀之該簽呈上蓋印人員記有「助理員 顧建民 、竹東鎮公所事業管理所所長吳兆福、主計室主任 鄭平侯 、竹東鎮公所主任秘書 朱明祥 、竹東鎮鎮長 蘇仁鑑 」等人,可知當初選任張榮峻接任清潔工作,係由訴外人即承辦人員顧建民上簽經由前開人等逐一簽核,最終由訴外人即鎮長蘇仁鑑批核,故張榮峻之選派案並非由被上訴人一人即可同意,其最終決定權係在於鎮長蘇仁鑑之決定,顯與上訴人以往就清潔人力,係採公開評選之程序辦理後,始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外包清潔工簽訂委外服務合約書進行之程序不同,難謂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張榮峻承包清潔人力案,未依循往例與訴外人張榮峻簽立外包清潔人力委託服務合約書,即係違背委任事項,涉有過失情事存在。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而竟未與訴外人張榮峻簽立外包委託服務合約書,致上訴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以「無法舉證確有簽立外包委託服務合約書」而遭駁回確定,如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與訴外人張榮峻簽立外包委託服務合約書,即足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榮峻間係屬承攬關係,上訴人即無為訴外人張榮峻申辦勞保及就業保險之義務,上訴人即無庸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科處罰鍰97,904元乙節,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內既已記載:「...訴願人(註:指上訴人)雖訴稱 張榮峻君 係承攬其清潔工作,其間不具從屬性,非其所僱用之員工云云,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如須接受雇主之管理、監督,從事勞務給付,並按其勞務支領工作報酬,應認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依訴願人所提供之工作簽到簿、薪資領款收據、清潔工人力外包委託服務工作需求說明書及合約書等影本內容所示,張榮峻君每日工作時間固定且均按時簽到,以每日680元計薪,倘無故遲到並訂有扣款之規定,另於履約期間應接受訴願人工作上之指派並遵守一切規定,如工作不力或有違相關規定並得由訴願人隨時解約,其離職亦需一星期前提出申請並經訴願人同意後始得離職,應足堪認定張榮峻君為訴願人所僱用受其管理監督並支付勞務報酬之勞工,而非屬承攬關係。...」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0481號決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詳100年度司促字第4352號卷宗第9頁至第10頁),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榮峻間究係成立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依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書所示意旨,仍須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並非以有無訂立外包清潔人力委託服務合約書,作為認定成立承攬關係之唯一標準,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述如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與訴外人張榮峻簽立外包委託服務合約書,即足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榮峻間係屬承攬關係,上訴人即無須為訴外人張榮峻申辦勞保及就業保險,而不致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科處未予申辦上開保險之罰鍰97,904元乙節,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至上訴人公所表示願意負責給付系爭罰鍰,惟經上訴人函文屢催洽商解決,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並無異議,然拒不履行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表示願負法令明定應負之責任,絕不推諉,而非無異議付該筆罰鍰等語,則上訴人就此既未能在原審時提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遭行政院勞動委員會科處罰鍰97,904元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憑上訴人單方所述,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林宗穎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