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ChouYeuiHuei」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RICHAVIAYIONIMPORT&EXPORTCO.LTD」應補充、更正為「RICHAVIATIONIMPORT&EXPORTCO.LTD」;第9行「商業本票」應更正為「商業發票」、證據部分另補充「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負責人而言,並非對實施犯罪行為者所為之規定,故非公司之負責人,其縱有實際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尚無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28號及82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周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2次進口家具行為,原即同一批於大陸家庭工廠購買之家具,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 銘洋 報關行經理 蔡國卿 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害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對於關稅核課之正確性、公平性及國家賦稅之收入,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幫助吉達商行逃漏及詐得之稅捐金額共計僅新臺幣(下同)21,092元,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現已補繳所欠之上開稅款,有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2紙、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退還押金通知書1紙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2紙足參,諒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末本件被告出具之以「RICHAVIATIONIMPORT&EXPORTCO.LTD」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5紙商業發票上所偽造之「ChouYeuiHuei」署押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其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商業發票5紙,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均已交付關務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發票號碼│發票日期│行使偽造│進口報單號碼│偽造之文件欄位、││號│││發票日期││偽造之署押數量│├─┼───────┼──────┼──────┼────────┼────────┤│1│NO.FSCU0000000│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23日│DA/99/GH31/0115│公司負責人簽名欄│││││││、署押1枚│├─┼───────┼──────┼──────┼────────┼────────┤│2│NO.GESU0000000│99年11月14日│99年11月23日│DA/99/GH31/0115│公司負責人簽名欄│││││││、署押1枚│├─┼───────┼──────┼──────┼────────┼────────┤│3│NO.FPMU0000000│99年12月6日│99年12月14日│DA/99/GL26/0021│公司負責人簽名欄│││││││、署押1枚│├─┼───────┼──────┼──────┼────────┼────────┤│4│NO.FPMU0000000│99年12月9日│99年12月14日│DA/99/GL26/0021│公司負責人簽名欄│││││││、署押1枚│├─┼───────┼──────┼──────┼────────┼────────┤│5│NO.XINU0000000│99年12月4日│99年12月14日│DA/99/GL26/002│公司負責人簽名欄│││││││、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197號被告周永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龍明知進口貨物需提供實際交易金額之商業發票,報請行政院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查核,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竟基於幫助逃漏營業稅,及意圖使吉達商行(設於高雄市○○區○○路191號7樓,負責人為周永龍弟弟 周永吉 )詐得短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大陸家庭工廠購買家具後,並要求大陸某船務代理公司設法取得並不存在之香港商「RICHAVIAYIONIMPORT&EXPORTCO.LTD」公司出具之偽造商業本票(發票號碼為FSCU0000000、GESU0000000、FPMU0000000、FPMU0000000、XINU0000000),再委託不知情之銘洋報關行經理蔡國卿以吉達商行名義,檢附前開偽造商業發票,而分別於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14日以DA/99/GH31/0115、DA/99/GL26/0021進口報單向行政院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運自香港進口家具2批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上開關稅局承辦進口驗估職務之公務員 廖建銓 進行實質審查時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家具價格較低,而先核准放行,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營業稅、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捐、費用核課之正確性,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吉達商行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萬187元,及詐得進口稅69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13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龍迭於調、偵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永吉、 陳素玲 、廖建銓、蔡國卿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0年5月30日中普政字第1001008787號函及檢附之前開進口報單、偽造發票、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內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以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0年8月11日中普業一字第100102483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指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指逃漏營業稅部分)。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吉達商行已補繳前開稅款,有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亦請量刑時一併參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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