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臺財訴字第096004544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定有明文。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倘當事人無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苟欠缺此要件,即不具備起訴要件。
(一)關於撤銷訴訟,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的前提要件之一,需有行政處分的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依上所述,即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職是,關於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成立,而對檢舉人之函覆,苟法律並不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不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嗣後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52號、91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此所稱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
苟欠缺此要件,縱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訴訟,即是不具備起訴要件。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係以附表所示之被檢舉人,在網路中刊登酒類商品廣告並未標示警語為檢舉內容,但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非屬酒類廣告或促銷之行為,故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公函(下稱系爭函覆),回覆原告系爭檢舉案之調查處理結果。原告對之表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系爭函覆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以基於保護規範理論意旨,如法律對違法行為之處罰,亦有保護私人法益之作用,則主管機關認定檢舉不成立之函覆,難謂對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無所影響,即應視為行政處分等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註: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及附表臺北市政府函號)。(二)爰據具體違規事實佐證資料及爰據高等法院判例及大法官解釋等,敦請鈞院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7條、菸酒管理法第55條,審酌裁定被告機關須對於原告所舉發檢舉之『附表十七件之『舉發案件』是否裁定罰鍰行政處分書(實體理由部分)。(三)原告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三、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係以被告轄區內如附表所示之被檢舉人,在網路中刊登酒類商品廣告並未標示警語為檢舉內容。茲因法律並未賦與本件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不及於檢舉人之私益,是原告之上開檢舉僅有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發動之效果,則被告系爭函覆略以:「…經審酌旨揭網路整體內容,係餐廳提供之優惠活動資訊,並無為酒品推廣宣傳之目的,尚非屬酒類廣告,核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案經本府審酌旨揭網頁整體內容…並未針對特定酒品做介紹,參照財政部國庫署92年6月18日臺庫中五字第0920351057號函附92年6月11日酒類廣告或促銷相關問題會議決議事項1規定,尚非屬酒之廣告或促銷,核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經審酌旨揭網路整體內容,係業者推出之『酒國英雄來報到』目的,參照財政部國庫署93年9月23日臺庫中一字第0930346366號函釋,尚非屬酒類廣告,核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等內容,僅係告知原告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系爭函覆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要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覆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復對系爭函覆提起訴願,被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求為判決撤銷(駁回)訴願決定部分,核其真意,無論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外是否含有撤銷系爭函覆之意思,應係提起撤銷訴訟;另關於「爰據具體違規事實佐證資料及爰據高等法院判例及大法官解釋等,敦請鈞院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7條、菸酒管理法第55條,審酌裁定被告機關須對於原告所舉發檢舉之『附表十七件之『舉發案件』是否裁定罰鍰行政處分書(實體理由部分)」部分,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揆之上揭「一、」說明,系爭函覆係主管機關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要件,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另檢舉行為,非依法申請,亦不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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