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8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偉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經訴字第09706101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以「打釘墊片鎗之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588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違反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10月23日以(96)智專三㈢05056字第09620591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所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
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第95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之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875號判決可參。⑵系爭案與參加人所提引證1(即舉發證據1,西元1971年7
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3,595,460號專利案)固均包含釘鎗本體、輸送匣、收納機構及推進機構等一般釘鎗均具有之構成元件,然而,系爭案中至少包含推動墊片之方式係採直線推移、直線推動之推桿配合狹長狀輸送槽使用等技術特徵及空間結構,而與引證1所採以旋轉方式推移,且完全未提出「狹長」此一結構特徵者,全然不同。又系爭案欲藉由直線推移之方式,達到保持墊片滑動時之穩定性,並配合狹長狀輸送槽之使用,達到有效減少出釘處面積,進而據此增加釘鎗用於工作場所中不同待釘物件表面之實用性等功能,均為引證1所無,是依據前開法院之見解,系爭案在空間結構之安排上,確實具有新穎性。
⑶縱使如原處分所認「證據1(即引證1)之推桿之行進路徑
並不長,故墊片在輸送槽行經之路徑亦幾近於直線」,惟引證1因採旋轉方式推移墊片,故有關墊片之行進路徑並非直線,即為不爭之事實,是在無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之情形下,被告逕予認定引證1之整片推移方式「不致有太大偏移或重疊等缺失」即顯率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反面而言,系爭案既係直接採取直線方式推移墊片之技術,是其與引證1採旋轉方式推移墊片者相較,其於釘鎗墊片推移時將不致發生墊片偏移或重疊之情形,即屬明確,是較之引證1自具有新穎性。
⑷遍觀引證1專利說明書之全文,均未有提及其輸送槽具有狹
長性之結構特徵,是原處分逕自擴大解釋引證1亦具有狹長輸送槽之特徵,即與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103條第
2項:「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規定有違。退步言之,縱使參酌系爭案及引證1之圖式,則亦明顯可證,系爭案之輸送槽乃具有狹長型之結構特徵,是其出釘處與待釘物件之接觸面積乃相對較小(見系爭案說明書第1圖);而引證1之輸送槽因不具有狹長型之結構特徵,故其出釘處與待釘物件之接觸面積即相對大了許多(見引證1說明書第2圖),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之事實,要屬明確。
⑸另外,本件參加人於舉發時所提出之引證1說明書之譯文雖
將「flatmarginalspacerplate」翻譯成「狹長輸送槽」,然而「flat」一詞係指平薄而言,應係用於形容輸送槽之厚度;而系爭案所指之狹長輸送槽,則係用以形容輸送槽之長度及寬度比,此二者要屬全然不同之結構特徵,原處分竟將之混為一談,亦顯有違誤。
⑹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案係直接採取直線方式推移墊片之技術
,其於釘鎗墊片推移時不致發生墊片偏移或重疊之情形,且達到保持墊片滑動時之穩定性,並配合狹長狀輸送槽之使用,有效減少出釘處面積,進而據此增加釘鎗用於工作場所中不同待釘物件表面之實用性等功能,其與引證1相較,確實具有新穎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引證1FIG.5、7和9揭露其實質發明之技術內容,圖中清
楚顯示引證1輸送滑動之槽路徑為2倍多墊片直徑,即可見前後墊片位置中間尚存一間隙,再對照系爭案第4圖及第5圖,其輸送槽為編號21,該槽為輸送之目的,故實際起算區域為推桿(22)末端,從系爭案第5圖可知真正的輸送槽(21)長度亦為2個墊片直徑多,換言之,系爭案和引證1圖式所表現出狹長槽真正意涵之實施態樣,兩者長寬比並無不同,即系爭案輸送墊片之槽空間的長寬比約略大於2:1稱之為狹長輸送槽(21),兩案之輸送槽長寬比例相同,當然引證1輸送槽亦可稱之為狹長輸送槽,即從引證1實施例可明確證明並無解釋上的錯誤(其他系爭案請求之技術內容詳細比對可參照原處分理由),因此引證1確實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⑵且依系爭案第6圖所示,墊片從左邊推至右邊,較之引證1
第7圖,也是從上面推至下方,且距離與系爭案差不多,原告所稱之狹長型從引證1第1圖(60)部分也是方型結構,從正面往後推,也是將類似狹長物的結構向前推進。而本件原告主張直線推移之技術特徵,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界定,其僅記載氣缸直線推動,惟引證1也是採圓弧前進後退之運動,且移動距離僅有2個墊片距離而已,此係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推導,故認為系爭案與引證案屬實質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原告爭執引證1推送墊片為旋轉形式,然該技術非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特徵,故不予審究。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系爭案與引證1均包含釘鎗本體、輸送匣、收納機構及推進
機構等一般釘鎗均具有之構成元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認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原告稱系爭案中包含推動墊片之方式係採直線推移、直線推動之推桿配合狹長狀輸送槽使用等技術特徵及空間結構,是否與引證1所採以旋轉方式推移,且引證1未提出狹長之結構特徵者,而具備新穎性。
⑵關於系爭案中包含推動墊片之方式係採直線推移,而引證1採以旋轉方式推移部分。
①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言其稱:「一推進機構,至少
包含有一可以在該輸送匣之輸送槽內滑動的推桿,以及一用以驅動該推桿滑動的氣缸,藉由該推桿將自該筒部中落入該輸送槽中的墊片得單片分次推送至釘鎗的出釘口下方,以便擊出之釘子恰可以套入墊片之後同時錘擊入工件之中。」,並未敘明「推動墊片之方式係採直線推移」,由系爭案之圖4(原處分卷p-26)、圖5(原處分卷p-27)來觀察,是因為推進機構40(含汽缸41)與輸送槽21、滑動推桿22各在一側,其相對位置呈現如「U」狀,一邊之推進機構向前,則帶動另一邊滑動推桿向前推定墊片,設計上確實採直線推移方式,但推移的方式不是重心,而是墊片儲存的位置(推移前的位置)與打釘相套的位置(推移後的位置)差距多少,依據系爭案圖6(原處分卷p-27)顯示,輸送槽之長度約為墊片直徑之兩倍多,可謂推移前、後之位置是相當的接近,幾乎是將要靠近的程度。②引證1FIG.5(原處分卷p-36)顯示,其推動方式是呈現
「ㄇ」以左下方為支點(如FIG.5之87點之位置)以上方之橫桿為軸(如FIG.5之86橫桿之位置),因為支點87固定,所以橫桿86上下動作時,就足以帶動ㄇ之右側為弧狀之運作用以推動墊片,這就是原告所稱引證1所採以旋轉方式推移,實際上87之支點與86之橫軸上下運作之角度很小,帶動墊片運作之行徑距離也很小,由FIG.5(原處分卷p-36)而言,墊片儲存的位置(推移前的位置)與打釘相套的位置(推移後的位置)差距幾乎是緊靠,其空間不足墊片之半徑,行徑的空間幾乎也僅為墊片直徑之兩倍多。墊片行徑的穩定度,在於推動墊片之推動體設計,引證
1之86橫桿與墊片接觸位置呈現弧狀,而系爭案滑動推桿
22與墊片接觸位置也是呈現弧狀,而引證1之86橫桿之厚度僅足以推動一個墊片,而系爭案滑動推桿22之厚度亦同,所以就墊片推動之效果而言,系爭案及引證1是一樣的,所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③故推動墊片之重心是在於墊片儲存的位置(推移前的位置
)與打釘相套的位置(推移後的位置)幾乎是緊靠,而推動設施與墊片接觸位置呈現弧狀,而推動設施之厚度僅足以推動一個墊片,所以不致發生墊片偏移或重疊之情形,此與推動墊片之方式系爭案係採直線推移,而引證1採以小角度之旋轉方式並無關係,因為兩種推移方式達到之效果是一致的,足見推動方式根本就不是技術特徵之所在,況系爭案推動墊片之方式係採直線推移,亦未表明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故原告以此論據為技術特徵而主張有新穎性,自無足採。
⑶關於直線推動之推桿配合狹長狀輸送槽使用空間結構部分:
系爭案由墊片儲存的位置(推移前的位置)與打釘相套的位置(推移後的位置)之差距,依據系爭案圖6(原處分卷p-27)顯示,輸送槽之長度約為墊片直徑之兩倍多,可謂推移前、後之位置是相當的接近,幾乎是將要靠近的程度;而由引證1之FIG.5(原處分卷p-36)而言,墊片儲存的位置(推移前的位置)與打釘相套的位置(推移後的位置)差距也是幾乎緊靠,其空間不足墊片之半徑,行徑的空間幾乎也僅為墊片直徑之兩倍多,二者並無差異,墊片之滑動當然以接觸面平滑為原則,這是係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推導之結果,系爭案與引證1就此部分亦無差異,關於原告所稱「狹長狀輸送槽之使用空間結構」是推桿運作之空間文字敘述的之不同而已,自不足據此認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⑷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具新穎性。綜上
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