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凌晨1時50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57分許」、第4行「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子恩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宋宜璟陳琬茵 (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約計50至60餘部機車,且均以沿路佔據快車道、闖越紅燈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宋宜璟、陳琬茵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並慮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及其前科素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告黃子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6巷1號居高雄市○○區○○路108之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恩知悉駕駛汽車夥同其他機車在高雄市區道路,以闖紅燈、行駛快車道、霸佔車道、併排競速之方式行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起,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宋宜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琬茵,宋宜璟與陳琬茵均另行起訴)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騎乘約50至60餘部不詳車號之機車車隊,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沿高雄市○○區○○路往北,至左營舊火車站前回轉往南,沿翠華路往南、左轉華榮路、左轉明華路之行車方向,及時速約8、90公里之高速,沿途以行駛快車道、霸佔車道、併排競速、闖越紅燈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嗣經警方錄影蒐證,並調閱沿途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詰閔 、宋宜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全國展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租車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子恩駕駛小客車,與機車騎士宋宜璟、宋宜璟所搭載之陳琬茵、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集結約50餘部機車,併排競駛於前揭市區道路上,並沿途闖越紅燈、行駛快車道、霸佔車道,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黃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子恩與宋宜璟、陳琬茵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集結在道路上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其與該飆車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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