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雄選任辯護人楊岡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信雄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信雄於民國100年10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福建街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福建街(起訴書誤載為瑞隆路)南往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越,致與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五福一路由西往東行經前開路口之 李博祥 發生擦撞,李博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林信雄明知車輛肇事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博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26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博祥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育安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5張、肇事車輛照片2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01009011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7HG-192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6頁、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或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情狀中,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將傷者送醫等施予救護之行為,反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及被害人之權益危害甚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第24頁),堪認其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42至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肇事逃逸之犯行懇請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事已高,復患有雙耳聽力障礙(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福建街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福建街南往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越。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福一路由西往東行經前開路口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第24頁),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政忠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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