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顏志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6行「(各為毛重0.24公克及0.34公克)」應更正為「(驗後淨重分別為0.040、0.15
2公克,合計0.192公克)」;證據部分編號3「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顏志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4月、4月,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渠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重量、數量亦非鉅,犯後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040公克及0.15
2公克,合計0.19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顏志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4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91年5月11日釋放,並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另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竟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月3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東菜市場內,向綽號「通仔」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各為毛重0.24公克及0.34公克),離開交易現場後,旋即在高雄市○○區○○街24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於顏志林之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自白│品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偵│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採證對照表(尿液編號:│他命陽性反應│││I-10100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1003)││├──┼──────────┼─────────────┤││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扣│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警搜索並扣押前揭甲基安非他││3│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命之事實│││片共5張││├──┼──────────┼─────────────┤│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證明被告被查扣之2小包毒品│││凱醫驗字第18571號濫│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再犯本││││罪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相異,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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