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8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表人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板橋市公所為便於整修位於板橋市○○段○○○○號土地之水溝,誣指原告所有之圍牆為違章建築,其所屬公務員先於民國(下同)89年5月30日以三件拆除違建通知單交付原告,嗣於89年8月21日,於原告阻止下,仍強行拆除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宅之圍牆,又於90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5日間,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94、895號土地施作水溝工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於96年8月27日向被告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提出「訴願」,迄今尚未收到訴願決定書,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為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違法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案經訴願後提出行政訴訟。㈡附帶請求賠償拆除圍牆及占用土地施工水溝之賠償金共新台幣(下同)680,000元。㈢附帶請求賠償打人及精神上賠償金1,000,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向以前開96年8月27日訴願函向被告臺北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賠償,雖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故原告逕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除其所有之圍牆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性質係屬國家賠償範疇,且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原告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爰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五、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但如該行政訴訟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或所合併提起之財產上給付訴訟與該行政訴訟不具關連性,或根本未提出任何行政訴訟,即無從將國賠訴訟合併由行政法院審理。次查原告於聲明雖記載:「為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違法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案經訴願後提出行政訴訟。」,然查:⑴前開記載僅係敘明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而已,但實際上除本件國賠訴訟外,並無任何屬公法爭議之合法行政訴訟業經提起。⑵原告所指之「訴願」,實係對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聲請書,而被告台北縣政府亦已於96年12月27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60069526號函附理由書通知原告拒絕賠償。是本件原告並未提起訴願,更未合法提起任何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亦無從就其聲明所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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