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補充:「莊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有關「莊嚴」部分更正為:「 江政憲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嚴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與被害人江政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右丘腦出血、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右髖臼骨折等程度非輕之傷害,行為確有不該之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過失,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其確有和解之意,且係因無法負擔被害人請求新臺幣500萬元之賠償條件,方無法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末考量本件並非被告故意所犯,惡性非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現為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被告莊嚴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嚴於民國98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同盟二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於中華二路上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適江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莊嚴因閃避不及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江政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江政憲受有右丘腦出血、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右髖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嚴委由 呂富田 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江政憲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行經該路口並發生車禍之事實。│││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現場照片16張││├──┼─────────┼──────────────┤│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㈠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被告自承於中華路綠燈箭頭直行│││話紀錄表之自白│燈號轉。│││㈡證人 簡仁傑 之供述││││㈢中華二路與同盟二││││路口之時相示意圖││└──┴─────────┴──────────────┘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伊係等左轉燈出現後才左轉,伊沒有看到機車是撞擊後才知道出車禍等語。惟查,案發時被告違反號誌而左轉,業經其於案發時向員警自承,且記載於談話紀錄表內明確,核與證人簡仁傑於本署所供述:伊只看到發生車禍之自小客車左轉,並沒有其他車子左轉等語,大致相符。綜上,被告於案發時違反號誌之情,應堪認定,其事後所辯並不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