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99年2月20日19時7分許,駕駛行經板橋市楠仔橋前時闖紅燈(左轉環河路),經警員攔停時,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行往環河路浮洲橋方向逃逸,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後, 爰依 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未於前開時地駕車經過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且舉發當日應該為雨天,又係晚間視線不佳,員警何以能確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經過該處;一般臨檢應至少有2位以上員警盤查,其中1位手持照相或攝影器材,然本件卻未提出任何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如何令人信服,且本件違規通知單無任何駕駛人簽名,實難判定舉發之正確性,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係於99年5月25日製發本件裁決書,嗣異議人於
99年5月31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細譯該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撰狀人」雖均為甲○○,惟「具狀人」則為乙○○,故從形式上觀之,實有無從判斷究竟何人為聲明異議人之疑義,然此節嗣經本院向異議代理人即異議人之子甲○○確認,經答稱本件係以乙○○為異議人,異議人復向本院提出委任甲○○為交通聲明異議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當可認異議人原先聲明異議之程序瑕疵已補正,而屬合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
中自承:舉發地點是伊平常會經過之處,且系爭機車平常均係伊在使用,未借給他人等語,又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於前揭時地,經人騎乘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逃逸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建緯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本件舉發當日在板橋市○○路○○○號值勤守望,當時該路段二邊都是紅燈,見到一部光陽黑色、車型是G4之重型機車從楠仔橋左轉往伊之方向騎乘而來,伊見狀隨即拿出指揮棒攔停,攔停之當下異議人有猶豫是否停下,但後來沒有停車,反繞過指揮棒之範圍左轉往浮洲橋之方向逃逸;當時伊已看清楚車牌為000-000號,雖然有下毛毛雨、路面濕滑,但視線正常,因有路燈照明;駕駛人當時之車速約40至50公里間,因異議人係騎車往伊之方向迎面而來,且係刻意繞過指揮棒,故應該有看到伊攔停之動作;伊當時見到異議人之車牌後,便直接向駐地值班之同仁查證是否係光陽黑色之車型,查證之結果與伊所見完全符合,才立即開單舉發(見本院99年7月2日調查筆錄第
1頁至5頁)等語綦詳,足見異議人辯稱: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未於前揭時間行經舉發地點云云,要無可採;復參以證人吳建緯取締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與系爭機車駕駛人之行車方向對照以觀,該車駕駛人既係朝員警吳建緯之方向迎面騎乘而來,旋在員警面前騎車逃逸離去,且在該處有照明,視線正常等情況下,員警應可看清駕駛人之車牌號碼無訛,況員警於記下車號後,隨即與駐地值班同仁確認該車牌車輛之車型、顏色,核與其現場所見相符,益徵員警於取締當時所見,應無受天候及視線之影響,洵堪採認。
㈢此外,異議人雖另以:原處分未提出任何科學儀器採證之證
據資料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云云置辯,惟本件舉發員警發現異議人之前開車輛違規紅燈左轉時,已當場以指揮棒攔停駕駛人,惟該車之駕駛人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逃逸之情,業經證人吳建緯為上開證述明確,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交通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況交通違規事件如闖紅燈、違規迴轉及超速等行為,多係發生於瞬間,且並非侷限於特定地點發生,倘非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為立即之取締作為,僅憑科學儀器,實難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因認負責現場舉發取締員警之證詞,亦應得為判斷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違規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行為之佐證,並非當以提供違規之照片、錄影檔案,或以其他科學儀器蒐證為必要。是證人吳建緯既已為上開證述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異議人雖否認違規,但迄未能就值勤員警本件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復查無其他足以懷疑證人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則異議人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能推翻本件舉發之真實性。
㈣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建緯已到庭證稱:伊所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約為20歲左右之男子,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前開調查筆錄第
3頁),及異議代理人甲○○於調查中陳稱:系爭機車原則上都是伊在使用,未借予他人等詞(見本院前開調查筆錄第
1頁),足見異議人稱當日其並未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等語,係屬可採;是當日駕車違規者並非異議人本人,應堪認定。惟本件機車騎士之闖紅燈行為,因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致員警無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得予以逕行舉發;又異議人當日雖無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之行為,亦屬於法律規定之「被舉發人」;又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亦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資料,自仍屬「應受處罰之人」。故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非其所為又舉發通知單未經駕駛人簽名,無從擔保舉發之正確性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又車主即異議人未依法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