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有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閱屬實。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部分仍應與上開經定應執行之部分,一併定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前曾於民國98年2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6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訴字字59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之行為,既係在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6月22日確定前所為,揆諸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與上開臺灣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參見93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