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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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6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2號、97年度偵字第10475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通晶企業有限公司、鈞富祿企業有限公司、智煥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與變更登記資料、統一發票申辦請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項交易對象彙整明細表及如原審判決附表1、附表2、附表3所示之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相關資料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與吳姓女子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係犯行為時(民國94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幫助多家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行為可訾,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良,且其法律評價上固屬正犯,實際上仍屬被指示之角色,可非難性較其他正犯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僅附甲○本人改變故事之影本,暨更生團契 黃明鎮 牧師所寫之推荐函,以證明被告甲○已改過自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