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13號抗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據以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822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係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所有,經新竹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鼎公司),臺北國鼎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雙方訂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故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抗告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53條第1項,債權人原則上得自由以契約讓與債權予他人,且僅須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達成讓與合意即生效力,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乃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情事,以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之觀念通知,且非要式行為,亦非生效要件,即使讓與人、受讓人未依該條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而當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情事,應認兼有通知效力,此亦與同條規定第2項法旨呼應。惟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96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竟認債權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見解已與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牴觸。復以,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稱「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乃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即若因債權讓與未通知或不及通知債務人,致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該清償得對抗受讓人而生清償效力。又抗告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而有償聲請強制執行,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向原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故原處分以法院並無代債權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明顯悖法。況若相對人若就系爭債權讓與情事有所爭執,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由法院逕自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續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二、原法院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聲請執行者,除提出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外,應尚就其業將債權讓與之情通知債務人一事,提出相關釋明證據供執行法院審酌,此為強制執行程序合法之要件,是執行債權人若經執行法院命補正而仍不從者,執行法院自無發動執行程序之理。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固係非要式行為,然不論以何方式,終以該通知內容已表明債權讓與情事為要,惟觀諸現行執行實務,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之指示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時,不論係對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為查封或對動產、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該函文上充其量僅係陳明執行法院係據某債權人之聲請而發動執行行為,根本未就執行債權人就執行債權之權源、過程為任何記載,是以抗告人抗辯藉由執行程序之實施,即足令相對人知悉債權讓與情事云云,顯有誤認。執行法院雖係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執行行為,惟執行法院並非執行債權人之代理人或使者,執行法院應為之執行行為,僅限於強制執行法所規範者,至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係原債權人及其受讓人之私法上義務,執行法院無義務且不得代執行債權人履行,否則該執行行為即屬非法。本件抗告人自身怠於履踐其私法上之前開義務,竟誆稱執行法院應代其將記載執行債權讓與情形之繕本送達(或公示送達)予相對人云云,推諉、卸免其私法上義務,洵屬無據。從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乃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具備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且與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230號判例意旨相符,若因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擬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得對抗自己時,也必須由債務人自己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未行使,則不會自行發生對抗之效力,不得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得對抗債務人,逾權逕代債務人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強迫債務人成為「許可執行之訴」之被告,嚴重侵害債務人權益,是原裁定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解釋,顯然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真意;又原裁定所援引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民執類第1號法律意見,與多則最高法院判例之精神違背,已牴觸憲法第78條規定,不具備任何法律效力,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受讓人主張其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故債務人在受通知之前,受讓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受讓人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如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資料,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經查,抗告人前以新竹商銀業將其對於相對人乙○○、丙○○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16萬6,708元及自8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原法院另案85年度執字第5207號未受償之違約金7,756元、程序費用103元(即系爭債權)讓與臺北國鼎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嗣臺北國鼎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然上揭債權讓與情事,僅新竹商銀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得依該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為債權讓與通知;此後債權讓與當事人均非該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即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為債權讓與通知,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茲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依上述說明,應認抗告人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經原法院於98年1月1日以桃院永97司執四字第89614號函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司法事務官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即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既欠缺執行債權人適格,原法院即不得開始執行行為,則抗告人請求原法院以送達書狀、公示送達等方式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亦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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