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白均係屬實,被告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請將羈押裁定撤銷,讓被告交保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
5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據共同被告 趙欣偉 有所供述,並有扣案 之愷 他命為憑,經鑑定結果均係第三級毒品無疑,其量甚多,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與共同被告趙欣偉歷次供詞互有歧異,另有綽號「點點」等酒店女子、 張志豪 等重要證人尚未查明年籍或到案陳述,在未調查完畢前,斟酌其等關係及本案情節,仍認被告有與其等勾串之虞,是衡諸目前調查結果,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並非有理。
四、綜上,前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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