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被告之父)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2月22日99年度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所犯竊盜行為乃因智能障礙所導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考量被告乃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業已極盡其從輕之可能,且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尚須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審僅判處罰金2,000元,實無量刑過重可言,上訴意旨空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