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將前揭自小貨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有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為真。
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有明文;又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即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上述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要件,係指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參見司法院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意旨)。本件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5份為憑。惟縱認前揭土地係屬異議人所有,但觀諸附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2月16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80004669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所示,前揭車輛所停放之處所,係屬公共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且異議人亦具狀表示其已於該處停放車輛二、三十年了,足見上開地點已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且時日已屬持續久遠,並為異議人所不阻止無訛。準此而論,縱異議人停車處所之土地確屬異議人所有,然因該處容已成為既成道路,並具公用地役關係,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交通法規之規範,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故異議人謂其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紅線之外側並未違規云云,容有誤會。
㈣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
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罔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茍異議人認為前揭路段係私人土地,其有停車之需求,不該劃設紅線,仍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尚無任由異議人擅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從而,異議人執以該路段紅線劃設不當云云為辯,縱認屬實,亦無從解免其責。
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段,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甚明,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9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2J-8982號車輛係停放於自己之土地上,該道路係是抗告人興建房屋時,自行私設供自己通行之用,且該土地未經政府徵收,未料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公務課 洪明松 、里長 廖特青 在沒有公文、沒有法律依據下於97年10月1日於前開土地劃禁止停車之紅線,已明顯違法。
故而,抗告人車輛停放於自己之土地上,並無違規情事,因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
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參照)。復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以違規地點之紅線乃違法劃設,抗告人將
車輛停放在自己所有之私人土地上,無何違規可言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應於何處所劃設紅實線以禁止臨時停車,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非無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目的而為裁量之權限。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尚未變更前,有遵守之義務。至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原審認定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將前揭自小貨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抗告人自認並未違規所持之辯解,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至為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罰。原審同此結論,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專憑己見,無視原裁定翔實之論證及說理,仍執陳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