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97年6月10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號、98年1月8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對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司法人員心證、採證、經驗、證據等法則皆違法,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10、13款等語,並未表明有何具體情形符合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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