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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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停止執行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6日 雲檢家金 98執607字第89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原判決第七頁認定聲請人甲○○申報不實數量為九萬零七百六十四點一公噸,足以生損害於萬有紙廠與環保署對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及 闕裕川 云云。惟查:甲○○根本沒有向環保署申報數量,另外同時間(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五年五月),萬有紙廠委託大坤環保、琪棟實業有限公司、欣農農牧企業社、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清運漿紙污泥,渠等合計清運22046.59公噸漿紙污泥,是以,聲請人有爭議之漿紙污泥數量為71964.1公噸,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萬有紙廠僅有委託大坤環保清運,與聲請人完全沒有關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僅罰及明知不實而申報者,就消極未申報者,並無處罰規定,是九十二年八月、九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九十三年六月、九十四年四月與泓順公司合作之再利用機構均未申報漿紙污泥清運數量,亦不構成犯罪。同理,添進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九月、九十五年一月至五月,及二崙養豬場於九十四年五月至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九十五年五月均未申報漿紙污泥清運數量,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以為聲請人合謀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任意傾倒漿紙污泥,不依規定進行再利用,惡性不輕,所造成損害重大,獲取不法利益甚高云云,惟聲請人絕無傾倒漿紙污泥,而係以漿紙污泥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由自然界發酵分解,釋放氮磷鉀之成分,增加土壤酸鹼值,並不會污染環境,聲請人前因未注意發現前開証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祈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九十五年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後,聲請人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稽之本院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所載,該判決主文僅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該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則揆之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雖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雲檢家金98執607字第8990號函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而聲請異議,但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