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上訴字第1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鈞院羈押迄今,已近半年。案發迄今,被告均坦承犯案,並將案情原委全部告之庭上,案情也已全部明朗。另羈押應以其作為最後手段之性質,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時,需選擇其他手段,亦即須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05號裁定明示之意旨。是縱法院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時,若羈押並非足以達到目的之最輕微手段者,自應以具保代替羈押。又被告被羈押迄今,省思己過,深知不該因一時想法偏差誤觸法網,請鈞院准被告交保候傳,先暫返社會與家人團聚些時日,屆時靜待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9年5月及17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另有沒收部分,略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7日受理,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上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8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四、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9年5月及17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另有沒收部分,略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審理後,於98年4月28日判決,認被告仍犯有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維持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9年、17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另有沒收部分,略載,原判決認被告另犯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部分,經本院判決撤銷)。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查被告已承認有與證人 沈士農 通聯,談及毒品交易情事,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為原審判決所不採,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定有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維持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9年、17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另有沒收部分,略載),本案仍可上訴第三審。又被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